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46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民國95年3月2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並自民國9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參萬肆仟肆佰陸拾玖元部分自民國95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依現金卡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18條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14日向原告申貸最高訂約額度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定(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有遲延旅行時,則於遲延期間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綜合約定書第8條後段)。另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借款人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綜合約定書肆之第4條第1款)。詎被告自95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被告尚積欠21,087元及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利息。
(三)又被告於87年10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用卡,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六個月內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詎被告自87年10月23日起至95年7月19日共積欠消費金額634,46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還。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三件、國民現金卡申請書一件、債權明細查報表、帳單、消費明細表、繳款明細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信用卡第19條規定,兩造就本件訟爭事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10月14日起,陸續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至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至95年7月19日止尚欠本金634,469未按期繳付;被告另於92年3月14日與原告成立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0,000,至95年2月23日止尚積欠21,087元未按期繳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等前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貸款申請書、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被告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記帳消費,又向原告借款,均未依約償還,尚欠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金額未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附表:
卡別卡號VISZ0000000000000000VISZ0000000000000000VISZ0000000000000000VISZ0000000000000000VISZ0000000000000000國民現金卡000000000000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