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3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補充如後述: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復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由「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一(銀元)元以上。」,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罰金刑部分,修正前最低可處罰金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則為新臺幣一千元,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規定,予以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毆打之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告訴人TRANTHITHAM亦有動手毆擊被告,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一百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參酌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至同年月十五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此比較後結果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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