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逸安科技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晉豪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複代理人 余采蓉 被告傳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奚敏華 訴訟代理人 周昇德
簡義信 蔡妤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萬伍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5年軍墓營區設施整修工程」後,將其中忠靈殿及辦公大樓屋面鋼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民國105年9月26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937,868元(含5%稅金),系爭工程已於106年5月2日全部完工,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6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又系爭工程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4,150,2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634,078元後,尚應給付工程款1,516,200元(計算式:4,150,278元-2,634,078元=1,516,200元),為此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㈠乙方(即原告)應按甲方(即被
告)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之工程圖說及規範施作本工程,甲方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核定之契約、圖說及規範等均為本合約之一部份,乙方應確實遵守。㈡乙方交貨及安裝之貨品,應符合業主單位規範、圖說及相關規定,甲方及業主均有權隨時抽驗乙方交貨之貨品,如乙方因素造成工期遲延或重新施作情形,一切相關損失均由乙方無條件負責。」第8條約定:「乙方未能按規定期限履約或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依甲方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訂定之契約規定計罰及追究違約責任。」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原告同時出具拋棄書同意如造成工期延宕或無力完成本工程,將無條件放棄系爭契約,並自願放棄工程款及尾款。嗣兩造於105年10月7日在電話中協議,原告應於105年11月22日進場施作,施工期限為15個日曆天,但因鋼瓦烤漆顏色與被告於105年9月20日確認之型號、顏色不同,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退回,此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4月14日會議紀錄載明:「本案執行期間,承商因忠靈殿屋頂鋼瓦進場材料色樣不符,本部監造單位落實品質管理,要求退貨重製,至時間延宕逾預定竣工日期,已依約辦理逾期計罰,忠靈殿屋頂工項雖已完工,仍有辦公大樓屋頂部分尚未完成,請施工廠商於安全及品質無虞條件下,加緊趕工。」可憑,因原告逾期完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對被告扣款逾期違約金1,425,993元,依約應由原告負賠償責任,被告以逾期違約金債權主張抵銷後,僅需給付原告工程款90,207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5年軍墓營區設施整修工程」後,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施作,兩造於105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以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系爭工程已於106年5月2日全部完工,並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6年5月17日驗收合格,工程總價為4,150,278元(含5%稅金),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634,078元,尚有工程款1,516,200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請款單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辯稱原告遲延完工,依約應賠償逾期罰款1,425,993元,被告得以之與本件工程款債權主張抵銷,僅需給付原告工程款90,207元等語,因此本件爭點為:原告有無逾期完工之情事?原告如逾期完工,被告得主張抵銷之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本院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期限:雙方議定。」原告主張被
告分別於106年1月20日、106年2月8日以電話通知原告進場施作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屋面鋼瓦工程,且忠靈殿之合理施工天數為25個工作天、辦公大樓之合理施工天數為45個工作天,被告則辯稱於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兩造並口頭協議施工期限為15個日曆天,兩造就通知原告進場日期及施工期限所述不一,復均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被告須先完成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鋼構工程,原告才能施作屋面鋼瓦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自承係於105年12月18日、106年1月2日依序完成忠靈殿及辦公大樓之鋼構工程(見本院107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可能於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取。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於105年11月間通知原告進場並與原告約定施工期限為15個日曆天,自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維護原告施工期限之權益,且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原告逾期完工負舉證責任。
⒈忠靈殿部分:被告於105年12月18日完成忠靈殿之鋼構工程
,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自承於105年12月16日將忠靈殿之屋頂鋼板材料送到施工現場,業主工地人員於105年12月17日告知顏色有誤不能施作,最後協議原告將鋼板載回重新烤漆,至106年1月23日材料重新進場等情(見原告106年9月27日民事補充理由狀),並有被告所提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6年4月14日「105年軍墓營區墓園設施整修工程-辦公大樓屋頂整修」施工品質、進度協調會會議紀錄可稽,原告既已於105年12月16日將忠靈殿之屋頂鋼板材料送到施工現場,堪認原告於忠靈殿鋼構工程完工之翌日即105年12月19日已可施作屋面鋼瓦工程。原告自認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之合理施工天數為25個工作天,惟原告於106年1月23日進場,於106年3月7日完成忠靈殿之屋面鋼瓦工程,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扣除星期六、星期日、106年1月27日至106年2月1日、106年2月27日至28日等放假日及因下雨無法工作之天數(依監工日報表所示為106年2月2日、106年2月21日至23日),實際施工天數為21個工作天(106年1月23日至26日、106年2月3日、106年2月6日至10日、106年2月13日至18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至3日),應認原告以21個工作天即可完成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則自105年1
2月19日起,扣除星期六、星期日及因下雨無法工作之天數(105年12月27日、106年1月3日、106年1月9日至11日、106年1月13日、106年1月16日、106年1月19日、106年2月2日),有監工日報表足憑,原告應於106年2月3日完成忠靈殿之屋面鋼瓦工程(即105年12日19日至23日、105年12月26日、105年12月28日至30日、106年1月4日至6日、106年1月12日、106年1月17日至18日、106年1月20日、106年1月23日至26日、106年2月3日共21個工作天),原告係於106年3月7日完成忠靈殿之屋面鋼瓦工程,則原告完工日已逾期32日。原告雖主張兩造於105年11月2日備忘錄確認忠靈殿屋頂鋼板顏色為海藍色,係被告工地主任簡義信指示,應配合其工地趕工在被告尚未簽認前即先行送廠烤漆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於105年12月16日送到施工現場之屋頂鋼板顏色與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備忘錄蓋章確認之SD-06天藍色不同,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於105年12月17日查驗鋼瓦顏色名稱及型號與色卡不符,進場材料為海藍色FL576,色卡顏色為天空藍SD-06,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105年12月17日進場材料、設備檢驗記錄表為證,足證被告於105年9月20日備忘錄蓋章確認之SD-06天藍色始為正確顏色,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105年12月16日送到施工現場之海藍色屋頂鋼板係依被告工地主任簡義信之指示烤漆,則忠靈殿屋頂鋼板顏色錯誤係可歸責於原告,自不得扣除重新烤漆所需之天數。
⒉辦公大樓部分:被告係於106年1月2日完成辦公大樓之鋼構
工程,並於106年1月4日確認鋼瓦顏色,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107年3月8日、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後備國軍示範公墓管理組停檢點檢查紀錄及原告所提105年12月22日備忘錄可稽,依被告於105年10月5日蓋章確認之105年9月26日備忘錄所示,鋼瓦烤漆需45天,原告係於106年2月11日將屋頂鋼板送施工現場,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進場材料、設備檢驗記錄表可憑,並未超過45天,而原告係於106年5月2日完成辦公大樓之屋面鋼瓦工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國防部後備指揮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憑,則自106年2月11日起至106年5月2日止,扣除星期六、星期日、106年2月27日至28日、106年4月3日至4日、106年5月1日等放假日及因下雨無法工作之天數(依監工日報表所示為106年2月21日至23日、106年3月6日至10日、106年3月14日至16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11日至13日、106年4月27日),實際施工天數為36個工作天(106年2月13日至18日、106年2月20日、106年2月24日、106年3月1日至3日、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7日、106年3月20日至24日、106年3月27日至30日、106年4月5日至7日、106年4月10日、106年4月14日、106年4月17日、106年4月19日至21日、106年4月24日至26日、104年4月28日、106年5月2日),係在原告自認之辦公大樓屋面鋼瓦工程合理施工天數為45個工作天之前完工,並無逾期完工之情形。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
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系爭契約約定:「逾期及違約責任:乙方未能按規定期限履約或有違反本契約之情事,甲方得依甲方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訂定之契約規定計算及追究違約責任。」原告於106年3月7日完成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逾期32日,已如前述,依被告與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訂定之契約,係以忠靈殿屋頂整修工項契約總價6,361,563元每日計罰千分之3即19,085元(計算式:6,361,563元×3÷1000=19,0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遲延32日之逾期違約金610,720元(計算式:19,085元×32=610,720元),至於被告因遲延96日完成辦公大樓屋頂鋼棚設置工項,經國防部後備指揮部計罰逾期違約金567,168元,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之逾期違約金。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所述,原告就忠靈殿屋面鋼瓦工程逾期完成32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得請求原告給付逾期違約金610,720元,被告抗辯以此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工程款1,516,200元為抵銷,自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5,480元(計算式:1,516,200元-610,720元=905,48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05,4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