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基簡字第209號原告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良訓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 律師複代理人 張漢榮 律師被告 陳崑輝
高錦龍 林育仁 永盛 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兩傳 訴訟代理人 林鴻儀 被告 陳薇
李俊明 張瑞汾 陳儀君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 林坤璋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陳水勝複代理人 李昇叡 被告 陳儷文
陳雨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崑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錦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育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 陳薇亘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俊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瑞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儀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儷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崑輝、陳雨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芬芳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陳崑輝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貳元,被告高錦龍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玖元,被告林育仁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柒元,被告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柒佰貳拾貳元,被告陳薇亘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陸元,被告李俊明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玖元,被告張瑞汾負擔新臺幣壹佰參拾伍元,被告陳儀君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伍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貳元,被告陳儷文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伍元,被告陳崑輝、陳雨恩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芬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崑輝、高錦龍、林育仁、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薇亘、李俊明、張瑞汾、陳儀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儷文、陳崑輝及陳雨恩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參仟柒佰貳拾元、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新臺幣肆萬零玖佰伍拾元、新臺幣陸萬貳仟零陸拾肆元、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新臺幣壹萬壹仟零陸拾肆元、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貳拾壹元、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參拾陸元、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橘郡社區公寓大廈社區之管理費,係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規定,得由管理地之法院即本院管轄。
二、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賴明峰 ,嗣變更為呂良訓,有基隆市安樂區公所民國106年11月7日基安字第1060013326號函可稽,茲據呂良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死亡後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芬芳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0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陳崑輝、陳雨恩,業據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因此關於原告對黃芬芳起訴請求部分,應由陳崑輝、陳雨恩承受訴訟。
四、被告陳崑輝、高錦龍、林育仁、永盛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陳薇亘、李俊明、張瑞汾、陳儀君、陳儷文、陳雨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於87年9月18日依法成立並經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自97年1月份起以每坪新臺幣(下同)30元計算,按月繳交管理費,有停車位者,自89年11月起每一車位繳納清潔費150元。被告陳崑輝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63,720元;被告高錦龍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29,960元;被告林育仁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3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40,950元;被告永盛公司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底一層之13、12、5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5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62,064元(計算式:15,472元+18,752元+27,840元=62,064元);被告陳薇亘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5年7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11,700元;被告李俊明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5年5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11,064元;被告張瑞汾之前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6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5年2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11,580元;被告陳儀君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0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4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23,621元;訴外人林坤璋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19,936元,林坤璋死亡後,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任林坤璋之遺產管理人;被告陳儷文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5年3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12,488元;訴外人黃芬芳為社區內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4月止之管理費共36,698元,黃芬芳死亡後,被告陳崑輝、陳雨恩未拋棄繼承,應就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被繼承人黃芬芳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陳崑輝、高錦龍、林育仁、永盛公司、陳薇亘、李俊明、張瑞汾、陳儀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儷文、陳崑輝及陳雨恩應各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11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崑輝、林育仁、陳薇亘、李俊明、張瑞汾、陳儀君、
陳儷文、陳雨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高錦龍、永盛公司於調解期日陳稱:確實有積欠管理費,會分期繳納。
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訴外人林坤璋所有房屋有積欠管理費,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未繳管理費明細、橘郡社區第10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節本、橘郡社區第3屆管理委員會第3次委員會會議紀錄、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憑,且為被告高錦龍、永盛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崑輝、林育仁、陳薇亘、李俊明、張瑞汾、陳儀君、陳儷文、陳雨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崑輝給付原告63,720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高錦龍給付原告29,960元及自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育仁給付原告40,950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盛公司給付原告62,064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薇亘給付原告11,700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李俊明給付原告11,064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瑞汾給付原告11,580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儀君給付原告23,621元及自107年3月17日(起訴狀繕本是在107年3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儀君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因被告陳儀君並未領取,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坤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9,936元及自107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儷文給付原告12,488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崑輝、陳雨恩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芬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6,698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同一程序向被告陳崑輝等24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表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53,565元,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320元,訴訟費用合計5,280元。嗣原告於訴訟程序撤回對被告謝國源、 藍銘祥郭賢真劉桂榮劉光倫蔡宗淄潘麗美蘇群超王慈芬陳傳宗李沂庭張靜芳孫慧芳 之起訴,並減縮部分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撤回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爰以被告敗訴之比例,命被告陳崑輝、高錦龍、林育仁、永盛公司、陳薇亘、李俊明、張瑞汾、陳儀君、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儷文、陳崑輝及陳雨恩分別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12項所示【計算式:被告陳崑輝部分:(63,720÷453,565元)×5,280元=742元、被告高錦龍部分:(29,960÷453,565元)×5,280元=349元、被告林育仁部分:(40,950÷453,565元)×5,280元=477元、被告永盛公司部分:(62,064÷453,565元)×5,280元=722元、被告陳薇亘部分:(11,700÷453,565元)×5,280元=136元、被告李俊明部分:(11,064÷453,565元)×5,280元=129元、被告張瑞汾部分:(11,580÷453,565元)×5,280元=135元、被告陳儀君部分:(23,621÷453,565元)×5,280元=275元、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部分:(19,936÷453,565元)×5,280元=232元、被告陳儷文部分:(12,488÷453,565元)×5,280元=145元、被告陳崑輝、陳雨恩部分:(36,698÷453,565元)×5,280元=4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
書記官林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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