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0年度雄簡字第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五八九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住高雄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巷○號之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規定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伊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鎮區○○○路○○○
巷○號之房屋,租期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每月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應於每月一日給付租金。詎被告自八十九
年七月起即拒付租金,迄契約期滿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共積欠六個月
之租金總計九萬元未付,屢經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雙方所定租賃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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