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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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彬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350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文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文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暨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謝文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小利而與共犯利用不知情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原亞太電信公司嗣為遠傳電信公司所合併)承辦人員而為本件詐欺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義務完畢,而獲該公司諒解,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卷第41-42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送瓦斯工作、須扶養父親及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或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共犯所共同詐得之本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及蘋果廠牌IPHONE13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被告交付其餘共犯,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卷第43頁),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事實上處分權,依上說明,自無庸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至共犯所交付之2萬元,此部分核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既與告訴人遠傳電信公司達成和解,並已賠償2萬1,777元,業如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184號被告謝文彬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彬並無申辦手機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亦無繳納電信費用之資力,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18日,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莊敬門市(下稱亞太電信莊敬門市),由謝文彬持雙證件向亞太電信莊敬門市申辦「5G極速升等(新麻吉限定)新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之「5G極速資費1499型」手機門號申用專案(惟實際月租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399元),該不詳女子則提供1萬4,000元與謝文彬,使謝文彬繳付申辦手機門號之預繳費用,致亞太電信莊敬門市不知情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謝文彬有申辦手機門號及繳納電信費用之真意,而與謝文彬締結電信合約,並將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專案搭配之蘋果廠牌IPHO
NE13(128G)手機1支交付與謝文彬,謝文彬及該不詳女子即以前開方式成功詐得前開手機門號及手機,之後謝文彬便將手機門號及手機交與該不詳女子並換得現金2萬元。嗣因謝文彬積欠電信費用未繳,亞太電信公司始悉受騙。
二、案經亞太電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⑴證明被告謝文彬於110年12月18日,在亞太電信莊敬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嗣取得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專案搭配之蘋果廠牌IPHONE13(128G)手機1支之事實。⑵證明被告謝文彬將辦得之手機門號、專案搭配手機交與不詳女子,換得2萬元之事實。⑶證明被告謝文彬原欲借款,並無資力,故無申辦手機門號之真意及負擔電信費用之能力的事實。3亞太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專案同意書、5G極速升等(新麻吉)推薦同意書、專案搭配蘋果廠牌IPHONE13(128G)手機照片證明被告謝文彬於110年12月18日,在亞太電信莊敬門市申辦預繳購機方案36期」之「5G極速資費1499型」手機門號申用專案,並取得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專案搭配之蘋果廠牌IPHONE13(128G)手機1支之事實。4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電信費用繳款紀錄證明被告謝文彬欠繳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電信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文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謝文彬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因實施本件犯行而取得之2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
檢察官李昭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8日
書記官王伊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