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50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5月12日入監執行。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31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接續執行,迄96年7月16日釋放並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88年9月14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2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48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前揭強制戒治成效經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5日2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5月7日凌晨1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健行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非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