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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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重上更(四)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四)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福寧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四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印刷廠(以下簡稱榮民印刷廠)會計主任(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退休),甲○○(另案判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則係原榮民印刷廠副廠長,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升任廠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榮民印刷廠與私法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裕公司)訂有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基於發展事業需要,如果必須,得互相融資,因甲○○債臺高築,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利用榮裕公司遭火災損失欲添購機器設備,依合作契約備函具據向榮民印刷廠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經廠長 吳善江 批准後,戊○○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該廠出納乙○○填寫該廠在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乙紙,面額為參佰萬元及該廠在中央信託局之支票乙紙,面額為 伍佰萬 元,其中參佰萬元者,票號為0000000號,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廿四日,未依規定寫明受款人,並由甲○○諉稱榮裕公司急需用錢,由其直接將該張支票轉交榮裕公司,致乙○○陷於錯誤,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室職員丙○○轉交甲○○,甲○○簽收後,即將該張支票存入其私人在同銀行之S六六六六○-○帳戶。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趁榮裕公司以復建廠房為由再向榮民印刷廠借款貳佰萬元之機會,戊○○復基於概括幫助之犯意,指示乙○○於簽發台北市銀行西園分行同一帳號七十七年十二月卅一日,面額貳佰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給榮裕公司前,將受款人榮裕公司塗掉後,甲○○再經由會計室丙○○處詐得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領款花用,共計詐得伍佰萬元。因認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第五條第二款之幫助犯行 云云
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 遲雲 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第五條第二款之幫助犯行,無非以:被告如何幫助甲○○利用榮裕公司向榮民印刷廠借款方式,詐得伍佰萬元情事,業據同案被告甲○○供述綦詳,並經證人榮民印刷廠出納乙○○證述明確,復有榮民印刷廠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簽呈乙紙,支出傳票、現金轉帳傳票、七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七十九榮印計字第七○號簡便行文表乙紙、榮裕公司借據乙紙、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七七)榮財字第一○六號函乙紙及支票影本二張、台北市銀行存款明細表乙紙等附於本院所審理八十一年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甲○○瀆職案卷內可稽,且榮裕公司自七十七年八月廿六日起借得伍佰萬元後,亦僅按期支付伍佰萬元借款之利息,榮民印刷廠出納乙○○所製作伍佰萬元借款利息之領款收據,亦經被告審核蓋章,此有榮裕公司支出傳票、利息支出明細帳及榮民印刷廠領款收據影本等附卷可查,被告竟辯稱毫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等語,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之上訴人即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詐取財物或圖利犯行,辯稱:本案三百萬元支票未載受款人係丁○○假借被告之名義交待丙○○不寫抬頭,被告疏未注意乃職務上之過失,並無圖利甲○○之犯意。至於二百萬元之支票被告係受甲○○之命令劃掉受款人名稱,乃依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亦在不罰之列。且本案款項為甲○○未經榮裕公司同意而使用,與被告無關,被告並無違法之處云云。辯護人則以榮裕公司借款之簽稿原擬借五百萬元,後又抽回改八百萬元,可證多借三百萬元是要借給甲○○無疑,此函查榮裕公司便知。另億餘公司擬向榮民印刷廠借款週轉為被告反對,引起甲○○不滿,可傳訊證人即副廠長 姜宗岱 。又證人丁○○假傳聖旨(編說被告交待)告訴 徐慧容 支票不載受款人,純為推卸刑責,並嫁禍於被告云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六十年臺上字第二一五九號著有判例。經查,本案取得支票之甲○○經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取得該二張支票並非向乙○○施詐所致,而係被告利用榮裕公司向榮民印刷廠借得之後,與 王能聰 等勾串,不交予榮裕公司而擅自截留供被告私用,原判決論被告單獨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尚有未當」云云,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有本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九號判決在卷可稽。該甲○○既未犯有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第五條第二款之罪行,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第五條第二款之幫助幫助云云,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已屬無據。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本案二張支票,三百萬元者未載明受款人,二百萬元者原載受款人榮裕公司則被劃掉蓋上被告之印鑑章,固有上揭支票影本二紙在卷足參。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之詐取財物罪與第六條之圖利他人罪,均係以施用不法手段,取得不法財物或利得為其成立要件,此觀諸該等法條之規定自明。經查:
㈠本案取得二紙支票之甲○○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供陳:伊向榮裕印刷廠借款係由戊
○○與榮裕印刷廠洽商云云。然嗣後在其被訴貪污案原法院審理中,已具狀詳述其借款之源由,略以:「 因伊 曾任國防部印刷廠廠長,與榮裕公司總經理己○、董事吳善江(當時榮民印刷廠長)皆多年好友,他們知道後,都同意在榮裕公司正向榮民印刷廠借得之該公司火災後添購機器八百萬元中,無須即時一次支用,先暫借三百萬元給我」等語(見原審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二十九頁背面)。參以:被告戊○○於七十七年八月間榮裕公司向榮民印刷廠借款時,甫至榮民印刷廠到任未滿兩月,與榮裕公司尚非熟識;而當時案外人吳善江係榮民印刷廠廠長,借款人甲○○原係以榮民印刷廠副廠長之身分兼任榮裕公司董事,自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起更以榮民印刷廠廠長之身分兼任榮裕公司董事長,顯見其與榮裕公司關係密切;且榮裕公司借款之函稿,原係寫「伍佰萬元」,後經更改為「捌佰萬元」,亦有該函稿附在原審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卷第一一八頁可稽;由此觀之,甲○○在原審具狀所述「因伊曾任國防部印刷廠廠長,與榮裕公司總經理己○、董事吳善江(當時榮民印刷廠長)皆多年好友,他們知道後,都同意在榮裕公司正向榮民印刷廠借得之該公司火災後添購機器八百萬元中,無須即時一次支用,先暫借三百萬元給我」乙節,自屬可信;被告所辯:本案因甲○○與榮裕公司較熟,由甲○○自行向榮裕公司借款云云,亦屬可採。復查,榮裕公司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向榮民印刷廠借款時所開立之借據書明為「茲借到榮民印刷廠新臺幣捌佰萬元」,經榮民印刷廠同意借予八百萬元後,並經榮裕公司職員 詹夏倩 以其個人私章及榮裕公司收款專用章在榮民印刷廠之支出傳票上簽收等情,業據證人詹夏倩在本院更審前到庭結證在卷(見八十六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二頁),有借據及支出傳票附在八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七六八號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可證。雖該證人詹夏倩另供稱:是我蓋章的沒錯,我們當時領款時是我將章子交給櫃臺處之出納小姐,我看不到,外面還有鐵欄杆,他蓋好章就交給我支票及印章;(問:收款專用章也是你一起交給出納蓋?),是的,他蓋多少章我也不知情,因我也看不到;(問:那天蓋的傳票章是八百萬,而你說當天只領了伍佰萬?),我領多少錢就存多少進公司等語(八十六重上更㈢字第二八五號卷第三十二頁)。然榮裕公司向榮民印刷廠借款八百萬元,並開立八百萬元之借據已如前述;證人詹夏倩既代理榮裕公司,並攜帶榮裕公司之收款專用章前往榮民印刷廠領取借款,豈有不詳查所簽章領取之金額為若干之理?證人詹夏倩所供:櫃台蓋(領取)多少章伊不知情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不足取。另據證人即榮民印刷廠出納乙○○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有通知王能聰,說伍佰萬小姐拿走,另三百萬已交給丙○○交給廠長;(問:榮裕公司借八百萬,王能聰未問你為何只給付伍佰萬支票?),沒有;(問: 王某 事後有無打電話問你為何只給伍佰萬支票,說他們是借八百萬?),沒有等語(見八十一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三頁)。證人即榮裕公司財務經理王能聰亦證稱:我曾於領款的同時向榮民印刷廠會計室詢問,為何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支八百萬元,只領到伍佰萬元,又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借款二百萬元未領到,該廠會計部門說是廠長甲○○拿去了,因為甲○○兼任本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未便過問;...(問:
俞女 是否有打電話對你說請你們公司派人去領伍佰萬支票,另三百萬已交給廠長甲○○?),有;我先問俞女,他說上面拿走了云云(見八十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卷第十五頁、第二十八頁)。貪污治罪條例雖限制公務員不得以非法手段詐領職務上保管之財物或圖利他人,然並非不准許私人間有合法之借貸關係。執本案三百萬元之款項既係事先經榮裕公司同意借予甲○○,其後並於證人詹夏倩既代理榮裕公司,並攜帶榮裕公司之收款專用章前往榮民印刷廠領取借款時,在八百萬元之支出傳票上蓋章收取,榮裕公司財務經理王能聰於得知此情形後,復未曾為任何之反對意思表示,應可得見榮裕公司同意由甲○○代領本案之三百萬元支票。該甲○○既係合法向榮裕公司借用款項,從而,被告縱或有指示出納不在支票載明受款人名義,以方便借款人甲○○領取,亦難認有不法之可言,尚不得遽以貪污罪相繩。
㈡證人甲○○另於調查站訊問中供陳:當時向榮民印刷廠借支二百萬元,我原就想
作公關費使用,只是我指示榮裕公司財務部經理王能聰,以榮裕公司欲復健廠房急需資金為名,向榮民印刷廠借支云云(見八十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卷第五頁);參以榮司裕公司得知借款之二百萬元支票已由甲○○領取後,未為反對之表示另如後述;則被告戊○○所辯:本案二百萬元支票係甲○○自行向榮裕公司商借乙節,尚可採信。次查,借款人又在偵查中供稱:等錢借到後,我有對王能聰講,因那錢是向榮裕公司借的錢,他說總經理他們都知道等語(見八十一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卷七十三頁)。另證人乙○○在偵查中亦供稱:(問:二百萬支票簽發後有無通知榮裕公司?),有;我通知王能聰已將二百萬支票交給廠長云云((八十一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卷第二十六頁)。雖該證人又陳稱:王某說他們以後之收款章要變更等語(見同上筆錄);然並未見榮裕公司財務經理王能聰對於甲○○已具領之二百萬元表示反對。且該證人王能聰已於調查站訊問中證稱:我曾於領款的同時向榮民印刷廠會計室詢問,為何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借支八百萬元,只領到伍佰萬元,又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借款二百萬元未領到,該廠會計部門說是廠長甲○○拿去了,因為甲○○兼任本公司的董事長,所以未便過問等語(見八十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卷第十五頁)。該甲○○既係合法向榮裕公司借用款項,從而,被告雖有在支票塗去受款人名義蓋章,以方便借款人甲○○領取,亦難認有不法之可言,自不得遽以貪污罪相繩。
㈢私人間之借款既非法所不許,本案之借款又係由甲○○與榮裕公司總經理己○、
董事吳善江、財務經理王能聰所洽商,有如前述。由形式上觀之,甲○○與榮裕公司間之借貸並無之不法之可言,則甲○○與榮裕公司間有何私相授受之情事,尚非被告戊○○所得知悉或可得置喙,尚不得憑空推測被告戊○○就王能聰之背信行為有何幫助之犯意,而遽令擔負背信幫助犯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此外,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公訴人所指之貪污犯行,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及詳查,遽以論罪科刑,尚有可議。被告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日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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