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自字第418號自訴人丙○○
國民自訴代理人張 昱裕 律師
甲○○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犯罪事實如附件所示,主張被告誣告自訴人業務侵占及詐欺
,又偽造「馬來西亞丞燕公司1999年分紅列表」,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罪。
㈡證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下同)91年度偵字第
6820號不起訴處分書、92年度偵續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書、股權轉讓同意書、匯豐銀行外幣帳戶櫃面提款單、技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公平交易委員會多層次傳銷事業報備名單、丞燕公司事業手冊及產品目錄、保盈公司事業手冊及產品目錄、丞燕公司
89、90年度銷貨收入報表、馬來西亞丞燕公司1999年財務報告、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文等影本各一份。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85年11月經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丞燕公
司)股東會同意,並經所有股東簽名認可,以新台幣(下同)1,541,666元之代價,用以購買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及菲律賓丞燕公司之股份,被告因此取得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及菲律賓丞燕公司總資本額各百分之四、百分之五,被告並以二張支票交付台灣丞燕公司並兌現無誤,並有台灣丞燕公司股東親筆簽名之股權轉讓同意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按。惟台灣丞燕公司收受被告給付之股款後,該公司董事長即自訴人並未辦理股份轉讓手續,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被告於91年間對自訴人提出刑事告訴,主張自訴人施用詐術
,佯稱為激勵專業經理人更前瞻的工作動力,誘使被告認購公司股份,惟自訴人於收受股款後,從未交付任何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及菲律賓丞燕公司股份之文件或憑證予被告,因此指訴自訴人觸犯刑法業務侵占、詐欺罪嫌,被告並於該案中提出「馬來西亞丞燕公司1999年分紅列表」,以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公司股權並受有分紅利得,而指摘自訴人涉有侵占詐欺罪則,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分紅列表、91年度偵字第6820號、92年度偵續字第54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本院卷自證10、11、13)。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
申告,而有受刑事追訴之危險為其要件,若無此危險或以不能構成犯罪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就客觀存在的犯罪事實,向該管公務員提出申告者,自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此外如所申告之罪名與他人事實上所犯的罪名有不符,但因非虛構犯罪事實,自不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並無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犯行:
⒈經查被告既已繳納股款認購馬來西亞丞燕公司及菲律賓丞
燕公司股份,但自訴人並未辦理股份轉讓事宜,有如前述。從而被告主張自訴人聲稱為激勵專業經理人更前瞻的工作動力,使被告認購公司股份並交付股款,事後自訴人卻未依約轉讓股份,因而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詐欺等情;則縱使自訴人並未施用詐術,且係因正當理由而未轉讓股份,惟查被告所申告之上開內容顯然並非虛構事實,且並非出於故意而憑空捏造,蓋自訴人確實並未辦理股份轉讓事宜,故被告主張自訴人涉嫌詐欺罪嫌,應屬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此部分告訴行為,並不構成誣告。
⒉被告雖又主張自訴人侵占被告所繳納之股款,惟查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而被告所繳納之股款,係由台灣丞燕公司收受,並非由自訴人收受,則自訴人既未在執行此項業務中持有被告所簽發之該二紙支票,進而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自不構成業務侵占罪。足證被告實為不諳法律,以致所申告之罪名,與被告主觀上認為自訴人所犯罪名不符,但並未捏造有「自訴人持有被告所簽發之二紙支票且易持有為所有」之事實,從而縱依被告申告之犯罪事實,自訴人亦無成立業務侵占罪之可能。
是被告此部分告訴行為,亦不構成誣告。
㈢被告並無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犯行:
又查被告確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0號偵查中提出「馬來西亞丞燕公司1999年分紅列表」,以證明被告確實擁有該公司股份並受有分紅利得,進而指摘自訴人涉有詐欺罪嫌。自訴人雖辯稱該表係偽造云云,惟查該項分紅列表所示台灣丞燕公司總經理 黃兆宏 (Philip),確實於88年間有約25,000美金之匯入款,有第一商業銀行函文影本一紙可證,足證該項分紅列表並非偽造,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審認屬實,有該院93年度重上字第354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可稽。從而被告持該項分紅列表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詐欺,顯然並非故意虛構申告內容而憑空捏造。是被告此部分告訴行為,並不構成誣告。
㈣綜上所述,被告持真正之「馬來西亞丞燕公司1999年分紅列
表」,以自訴人未辦理股份轉讓事宜為由,向檢察官申告自訴人涉嫌詐欺及業務侵占,顯然並非虛構事實,亦無故意憑空捏造申告內容可言。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之犯行,則揆諸前開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附件自訴狀:
一、緣民國85年間,自訴人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E.EXCELINTERNATION(TAIWAN)INC.下稱丞燕公司)董事長,被告係丞燕公司專業經理人兼股東.丞燕公司為激勵專業經理人之工作動力,於同年11月間經大股東同意轉讓原投資馬來西亞丞燕公司(EXTRAEXCEL(MALAYSIA)SDNBHD)2,275,000元,佔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三中之70萬元股權予被告,使被告在馬來西亞公司之股份,達到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四;並同意轉讓原投資菲律賓丞燕公司(EXTRAECELINTERNATION(PHIL.),INC.)200萬元,佔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五中之66,666元股權予被告,使被告在該公司之股份,達到該公司資本額之百分之五,並經被告確認無訛。
二、丞燕公司收受被告之股金1,541,666元,即匯至專為丞燕公司處理國外投資事宜之BrightVision公司,委由該公司辦理股權轉讓事宜.第因馬來西亞公司及菲律賓公司均有外國人投資限制,且該等公司股東亦不同意,終未能完成股權轉讓手續,致丞燕司之美意末能實現。
三、因丞燕公司確係為激勵專業經理人,故有轉讓海外公司股權之議,迨民國87年05月間確定未能轉讓股權,丞燕公司退還股金時,猶一本初衷,經向被告說明,並取得其同意後,縱擬轉讓股權之上述二家海外公司當時營運不佳,甚或虧損(請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0號偵查卷參照,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仍加計優厚之補償,囑BrightVision公司匯給被告美金68,000元,當時折合新台幣約二百餘萬元,經被告欣然接受。
四、詎被告不感丞燕公司之厚意,偕其配偶 傅碧霞 (亦為丞燕公司股東),先於88年05月間設立技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繼於90年07月間設立保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向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為多層次傳銷事業,銷售與丞燕公司同種類之產品。被告自行創業,本係喜事一樁,渠若能憑其專長,腳踏實地,努力以赴,必能在傳銷業界闖出一片天。然被告不思按部就班,竟以其在丞燕公司所累積之資源及對丞燕公司之熟悉,大肆破壞丞燕公司參加人之組織體系,從事惡質競爭,致丞燕公司90年度之銷貨淨額從89年度之1,442,236,143元急遽滑落到964,256,890元,跌幅高達百分之三十三,損失慘重。
五、更有甚者,被告變本加厲,在時隔三年以後,90年11月29日被告突就上述股權轉讓一事,委託律師發函自訴人,要求說明被告在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丞燕公司之股權狀況。自訴人認早已對被告說明原委,經被告同意並接受返還之股金及補償,知係被告乃為競爭,蓄意而為之干擾手段,故不予回應。未幾,被告即對自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告訴,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不起訴處分確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8200號)。
六、按上述股權轉讓因故未能順利完成,經丞燕公司返還被告股金及補償,並為被告收受,是被告在馬來西亞及菲律賓丞燕公司並無股權為其所明知,乃被告竟無端發函要求自訴人說明被告在上開二公司之股權狀況,進而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捏造渠於上開二公司有股權之事實,向檢察官控告自訴人侵占及詐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謂:「告訴人(即被告)係丞燕公司之專業經理人兼股東,系爭股權未能依約完成轉讓,此未能完全給付之風險,應為告訴人所能充分認識,告訴人亦難致此認有限於錯誤情事指被告並未限於錯誤,卻為詐欺之告訴,足見被告顯有誣告之故意。核被告之行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且其為從事競爭,竟以誣告為手段,於公平交易秩序之破壞猶重,實為最惡劣之示範,惡性重大,爰依法提起自訴,請詳實調查後,判處以3年有期徒刑,以儆效猷。
七、補充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理由如下:㈠查被告於上開91年度偵字第6820號案偵查中:曾提出所謂馬
來西亞丞燕公司1999年分紅列表以茲證明伊確實擁有該公司股權並受有分紅利得,而指摘自訴人涉有侵占詐欺罪則。惟查,丞燕公司在1999年尚屬虧損狀態,焉有分紅可能?此業經自訴人提出自證九財務報表為證,是該分紅列表是否真正,已非無疑。
㈡系爭馬來西亞丞燕公司1999年分紅列表,被告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始終無法提出原本證明確有分紅事實。
㈢況且,細觀該分紅列表,並無馬來西亞丞燕公司之署名,且
該表所列自訴人(LeHuan-Hsin即Barry)第一銀行光復分行帳號,於88年間查無27萬美金之匯款紀錄。
㈣更參以分紅列表所列黃兆宏帳號,88年間查無75,000元美金
匯款紀錄,此有第一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函文可證。又該未所列被告(TzuShih-hiih即Sam)之香港第一太平洋銀行帳戶,究竟有無如該表所示之74,000元美金匯款紀錄,迄未見被告提出任何文件證明,此更足以認定該表必屬偽造。
㈤準此,馬來西亞丞燕公司88年間若無分紅事實,且被告事實
上根本未受有75,000美元之分紅,竟提出乙紙無原本可資佐證其真實性之分紅列表,據此告訴自訴人涉嫌侵占、詐欺,顯屬「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參照之情形。職故.被告以偽造之分紅列表指訴自訴人犯罪之事證明確,自應構成誣告罪。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