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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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七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拾包(合計淨重貳拾貳點玖柒公克,其中零點壹陸公克經鑑驗用罄,總餘貳拾貳點捌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尿液檢驗結果:
⒈基隆市衛生局基衛檢壹字第○九三○○○九○三六號檢驗成績書:被告於九
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所採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經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CH/二○○四/七○一
五五號):被告上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號)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扣案證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包(總淨重二十二點九七公克,鑑驗用罄零
點一六公克,總餘二十二點八一公克),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屬實,有該局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論罪及科刑: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
○○曾受強制戒治執行期滿,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五年內再為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監執行,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主、從刑之酌科:
⑴本院審酌濫行施用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心理、生理甚至致命之毒害,係足
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⑵扣案之安非他命十包(合計淨重二十二點九七公克,其中○.一六公克經鑑驗
機關取供鑑驗用罄,剩餘總計二十二點八一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 官明祖斌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