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基簡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六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男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案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丙○○處有期徒刑陸月,乙○○○、甲○○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共參拾捌付、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應更正及補充如下:(一)被告乙○○○、丙○○於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犯罪,被告乙○○○辯稱:伊僅係去基隆市○○路○○號三樓玩牌而已,伊沒有在被告甲○○不在時,幫忙看顧賭場及收取抽頭金云云;被告丙○○辯稱:伊不知被告甲○○在向伊承租之房間內招人賭博,伊亦從未看過有人在現場玩牌云云;被告甲○○亦於偵訊時曲意迴護被告丙○○、乙○○○, 胡謅 稱:伊於案發日要出門時,場子已經散了,沒有託乙○○○看場子,伊向丙○○承租一間房間本來要自己住,所以沒有告訴丙○○要拿來開賭場云云。惟查:被告乙○○○於警訊時自承賭場負責人係甲○○,伊於警方查獲時係代理不在現場之甲○○收取抽頭金及負責買便當給賭客,並於甲○○回來時將買便當剩餘之抽頭金交給甲○○等語;被告丙○○則於警訊時自承警方於案發時查獲現場五名賭客在賭玩四色牌時,伊亦在場(在客廳),主持人係甲○○,如甲○○不在,由乙○○○代為現場負責人,收取抽頭金及買便當,因為甲○○向伊說其沒有工作,想向伊承租一間房間做為賭博場所,伊才以每月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轉租一間房間予甲○○等語;被告甲○○於警訊時則供承伊外出時會交代乙○○○代為收取抽頭金及買餐點,伊向丙○○承租房間做為賭場之初,即有告訴丙○○因伊沒有工作,要做賭場收取抽頭金當做生活費並用來繳房租等語;渠等所招認者,互核相符。非惟如是,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供承丙○○係伊男友,伊平時就有去基隆市○○路○○號三樓住,甲○○向丙○○分租房間,甲○○叫伊去找人過來玩牌,讓其抽頭,可以賺一點生活費等語;被告丙○○則於接受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之前有聽乙○○○說過甲○○有找人來賭博的事等語;被告乙○○○、丙○○且向內勤檢察官一致陳稱被告甲○○警訊供詞屬實。由被告乙○○○、丙○○、甲○○警訊、內勤檢察官偵訊所供前開各節可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渠等犯罪事實確然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事後翻異供詞,改以前開諸詞置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三人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三人前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本件賭場聚眾賭博之人數、抽頭金額之多寡、被告三人犯後態度不佳、被告丙○○前犯相同罪質之犯罪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在案即又再犯本件,顯示其不知收歛而堅向法律挑戰之決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警方在賭桌上扣得歸被告甲○○所有之抽頭金二百元,係被告甲○○所有而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對所有共犯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四色牌共卅八付,則係被告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所有共犯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