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855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
王柏棠 律師被告華城國際移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顧自雄 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美金伍仟元預供擔保或將之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於民國86年11月間為辦理美國投資移民,乃在被告負責人顧自雄遊說下,與被告簽訂委任契約,辦理由訴外人 劉志立 所主持之美國加州杜羅維斯湖水上樂園RV渡假公園投資移民案(下稱系爭投資案)之申請事宜。原告依約於86年11月21日支付首款美金1萬元(當時係以新台幣支付)予被告。原告因被告之推薦,始得知系爭投資案,且原告係因被告職員之介紹,始認識劉志立;雙方第一次見面時,亦係由被告職員所陪同。且被告於原告參加系爭投資案前,被告確僅推薦系爭投資案,而從未向原告推薦美國阿拉巴馬州ASINEX.INC案及IMEDIX.INC案。依兩造所簽訂委任書之前言,已明示被告係辦理系爭投資案,且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書之日期及原告與訴外人劉志立簽訂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日期係同一日,以被告與美國杜湖公司關係密切之程度,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按在美國進行合格投資所需之資金金額必須為芙100萬元,唯一例外係在美國境內目標就業區內,進行合格投資所需之資金始為美金50萬元。而依美國法令之規定,目標就業區係指一個地區為一鄉村地區,其失業率至少為全國平均失業率150%始足當之。惟系爭投資案設於72HaciendaRoad,NewberrySprings,California,,而NewberrySprings係位於Riverside-SanBernardino都會統計區內,根本無資格成為一個鄉村地區;且該處並非目標就業區,並不符投資之相關規定。又依美國法令8C.F.R.2
04.6(e)規定,一家新商業公司必須能創造就業機會,提供至少10個專職職位給合格員工。其中專職工作係指由新商業公司提供一名合格員工工作,工作必須固定且每週至少工作35小時以上。惟NewberrySprings在冬天最低溫通常為20度之乾冷天氣,杜湖公司設置之水上樂園勢必從11月關閉至3月,期間長達近乎半年,根本不符合創造就業之規定,自不可能成為合法投資案件。原告上網至美國勞工部網站查詢結果,美國自86年至88年間,其全國之失業率分別為4.9%、
4.5%及4.2%,故其失業率之1.5倍分別為7.35%、6.75%及6.3%,惟於86年至88年間,SanBernardino之失業率僅分別為6.3%、5.6%及4.8%,均尚未達前揭美國全國失業率之1.5倍,亦足證SanBernardino顯非目標就業區。另劉志立所成立之杜湖公司(LakeDoloresGroup),係屬「有限責任公司」,依美國商業法之規定,並不准許對外募股,詎被告仍向原告推薦此種公司,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僅如此,設立杜湖公司之3位成員,其債信均不佳,其中之DavidLo負債累累;至於TerryChristensen甚至有破產之紀錄,而來台招募系爭投資案之劉志立甚至並非該公司登記之股東。在在足證前揭人員設立該公司之動機,大有疑問,而被告對此重要事項,亦均未告知原告,亦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杜湖公司於89年2月間,突然無預警的宣告破產,調查發現並無任何綠卡係經由杜湖公司發出,且事實上,美國移民局業已命令禁止任何綠卡經由杜湖公司發出。另一家名為DesertStar之空殼公司,專門欺騙美國以外,經由杜湖公司申請綠卡之投資人,杜湖公司經由被告等5家台灣移民公司,在台灣地區詐騙之金額即達美金1000萬元左右,折合新台幣超過3億元,被害人多達近20人。原告至此始知被告極力慫恿原告參加之投資移民案,實係詐騙集團所佈下之騙局。其中台灣地區的被害人近20人於獲悉被詐騙後,乃共同對系爭投資案之主持人劉志立及被告等五家移民公司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提起詐欺罪之刑事告訴(台北地檢署
92年度偵續字第57號),並經檢察官積極、深入、擴大偵辦中。被告顯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固曾取得「臨時綠卡」,惟於89年6月22日,又接獲美國在台協會之通知,要求原告再送申請移民之文件及進行面試。果如被告所言「原告全家皆已通過面談,取得綠卡」,取得美國之永久居留權,美國在台協會又為何要原告再送件及面試?足證被告所言,顯與事實不符。查兩造所簽之委任契約第2條第3項明定:「未通過移民面談如非歸責於委任人,則除基本費美金壹仟元外,餘全數退還。」第4項明定:「未通過消除條件式綠卡如非歸責於委任人則扣除美國律師費餘款美金伍仟元整退還委任人。」。次查「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自從與被告簽約後,除已支付美金1萬元之酬勞予被告外,並已支付投資金額美金50萬元,詎因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致原告全部投資之金額均血本無歸。爰依前揭契約條款,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一萬元。而就原告所投資美金50萬元部分,因考量裁判費用之負擔,僅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10萬元,二者合計美金11萬元。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6年11月17日在公司營業場所舉辦加拿大稅務講座,當時被告負責人顧自雄並不在場,係由被告員工主持;原告自行前來聽講,並於會後詢問有無辦理美國投資移民;經被告員工告以類似案件會有投資風險,原告仍表示有意瞭解詳情。被告員工乃將所知悉之數個美國投資移民案(包括系爭投資案)之資料出示給原告。原告對系爭投資案表示有興趣,而被告員工獲知系爭投資案之案主即劉志立當時正在台灣,於是約原告與案主直接見面瞭解案件詳情以及洽談。86年11月20日被告員工陪同原告與案主劉志立見面,被告負責人顧自雄亦不在場,係由原告與劉志立直接面談;面談後,原告表示滿意,即主動要求被告員工至原告家中取資料並簽定辦理系爭投資案之委任書。此時,原告尚未與系爭投資移民案案主劉志立簽約。依雙方簽訂委任契約約定,被告受任辦理者為投資移民相關程序事務,並不承擔向原告分析投資風險之義務。惟被告員工仍一再向原告表示,在與案主正式簽定投資契約之前,必須親自前往當地瞭解情況,以降低投資風險。原告在尚未赴美考察之情況下,即於簽定委任書之次日(86年11月21日),支付被告美金1萬元費用。被告受委任之後,即依約辦理相關手續;不料86年11月25日及26日,原告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即已簽立系爭投資契約,並匯出美金共50萬元,交付其所投資之系爭投資移民案,並將匯款單傳真予被告。自雙方簽定委任書至原告匯出美金50萬元,前後僅五、六日;被告非但不知道原告何時、何地與系爭投資移民案之案主簽約,且被告負責人顧自雄在原告與案主劉志立簽投資移民契約、匯款之前,根本未與原告見過面,被告員工在原告簽署委任書之後、匯款前,亦未再見過面,且被告員工早在原告簽定委任書時,即已告知應先考察再決定投資;原告並未接受被告員工之建議,亦未按委任書內之第2條投資前先考察之規定辦理,其所作之投資決定完全係原告自己之決定,與被告毫不相干。被告依約辦理原告投資移民事宜,均合於美國法令之規定;86年12月17日,被告將原告全家移民文件送至美國移民局,87年3月4日美國移民局通知申請審核通過,87年6月1日美國在台協會通知原告面談,同年6月26日美國在台協會又通知補件;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並請美國承辦律師給予協助。最後,原告之全家移民簽證全部核准。至此,被告受委任辦理投資移民之諮詢,協助文件整理及通過面談等,被告均已依約履行,原告全家亦已取得綠卡,被告並未違約,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可言。又系爭投資案確為目標就業區,此有原告全家取得之移民簽證右下之移民分類欄,記載原告全家為「T5」,該「T」字即代表目標就業區之意。關於有限責任公司是否可以對外募股之問題,經被告上網搜尋,依系爭投資案所在之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並無原告指稱之限制。況且,若系爭投資案如原告所稱不能募股,則原告全家又如何能夠取得移民簽證?至於系爭投資案之杜湖公司本身能否維持兩年以上,關係到原告移民權益,但此並非被告之責任;何況,原告與案主簽約之際,被告並未參與已如前述;則縱原告移民簽證,因系爭投資案本身俟後經營失敗而受影響,當然亦與被告無關。再說,自原告簽約投資系爭投資案、至系爭投資案經營失敗,前後有兩年時間;原告既為股東,曾親自參與系爭投資案之開幕,而被告並非股東,原告理應瞭解系爭投資案經營情形及失敗原因,有何理由找並未參與之被告對其投資決定負責?原證2所舉之「投資移民計劃書」,係系爭投資案第2期之計劃書,而原告與案主簽約參與投資為第1期,兩者時間相差近1年,其內容條件並不相同。原證3之傳真函是原告自行委請美國會計師協助其查證系爭投資案,美國會計師回覆給原告委託之人後,該受委託人即傳真至原告扶輪社上登載之傳真號碼即原證4,原告再傳真給被告。該傳真函之原始受函人dennhu,以及美國「rickchen」會計師事務所署名之mingyang等人,被告根本均不認識、未委託、未往來。該函右上角顯示被告傳真機記錄之收件日期為87年2月16日,而該函上方所蓋正式收件戳記章之日期為87年1月23日,且原告所提原證3原告故意抹去傳真函下方「to:0000000 高美華 小姐」等字樣,以圖掩飾被告係於公司傳真機上收到該函件,該函並非被告提供給原告。原告所附原證6及原證7,均未附原文,其形式真實性有待原告證明;況且,由其內容看來,原證6未說明被告的角色為何,原告又如何證明該文件與被告有關?而原證7上顯示傳真機之收件日期為89年5月25日,則縱文件為真,其討論之事件均為89年以後即原告投資近3年以後之事,此又與被告「慫恿原告簽約系爭投資案」有何關連?原告指稱系爭投資案為「大騙局」,但原告及第三人曾提出刑事告訴,包括被告在內相關業者均獲不起訴處分。原告引委任書第2條第3項之規定,謂「未通過移民面談如非歸責於委任人則除基本費美金1000元外餘全數退還」云云。然查原告全家皆已通過面談,取得綠卡,故被告並無還款義務。至於原告之投資移民能否維持兩年以上,關係其綠卡能否繼續有效,被告早已告知風險,且載於委任書第3條;而該投資匯款決定又由原告自行於短時間內完成,被告事前並不知情,故被告亦無任何違約之故意過失可言,被告當然無賠償之義務。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協商兩造確認爭點如下:A、不爭執事項:(一)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如原證1。原告於86年11月21日支付新台幣30萬元予被告。(二)原告於86年11月25、26日分別匯款美金48萬元及2萬元,合計50萬元美金至美國杜羅公司為移民案所設立之帳戶。B、爭執事項:(一)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為何?被告解說辦理美國投資移民計劃有那些?是否完成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二)美國杜湖公司移民投資案是否符合美國法令?(三)原告與美國杜湖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及匯出款項,是否被告推介?被告於簽約及匯款當時或之前是否知情?原告與美國杜湖公司簽約及匯款前,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四、兩造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為何?被告解說辦理美國投資移民計劃有那些?是否完成委任契約之委任範圍?(一)依兩造簽訂委任書前言記載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投資案(含眷屬)申請事宜:第1條委任範圍:受任人提供服務項目包括:第1款「評估委任人及其家庭成員、資產背景及其他相關申請投資移民的條件」。第2款「解說辦理美國投資移民的完整計劃,審查委任人申請文件,辦理委任人送件申請,及委任人含眷屬移民綠卡取得事宜」可知,原告係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投資案申請事宜,被告提供服務包括評估委任人及其眷屬投資移民之條件、辦理投資移民之諮詢,協助文件整理、送件、通過面談及移民綠卡取得事宜等。(二)被告抗辯曾提供數個美國投資移民案(包括系爭投資案)之資料予原告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再者;依據雙方簽訂委任書係針對系爭投資案,並未包含其他投資案,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三)依委任書第2條「委任費用及支付方式...所提供之服務,願支付酬勞美金一萬五千元整,內含移民服務費五千元整及代收付美國律師服務費一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1.簽定本委任書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整為參加投資考察團機票費用,當地食宿交通費用則由受任人免費提供,考察完畢委任人如同意受任人繼續辦理則支付首款美金一萬元整並扣除新台幣三萬元整。如不同意繼續委託受任人辦理則終止委任關係,本委任書自動失效。2.通過移民面談支付尾款美金五千元整。3.未通過移民面談如非歸責於委任人,則除基本費美金一千元外,餘全數退款。4.未通過消除條件式綠卡如非歸責於委任人則扣除美國律師費餘款美金五千元整退還委任人。」。查原告委任被告後,被告於86年12月17日將原告全家移民文件送至美國移民局,87年3月4日美國移民局通知申請審核通過,87年6月1日美國在台協會通知原告面談,87年6月26日美國在台協會又通知補件;期間,被告均依約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並請美國承辦律師給予協助。最後,原告之全家移民簽證全部核准,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美國移民局受理原告申請收件證明、美國移民局核准通知、美國在台協會面談通知、補件通知、美國律師協助原告辦理手續致函美國移民局及在台協會函、原告全家核准移民簽證及原告提出原證19綠卡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辯稱其依約完成並未違約云云,然原告主張其固曾取得「臨時綠卡」,惟於89年6月22日,又接獲美國在台協會之通知,要求原告再送申請移民之文件及進行面試,被告尚未完成委任等情。經查;依據被證8原告等移民簽證有效期間至88年1月28日,及原證21「臨時綠卡」之終止日期為89年10月10日。再依據兩造簽訂委任書第1條第2款委任範圍僅約定解說移民計劃、審查申請文件、辦理送件申請及移民綠卡取得事宜。第2條第4款未通過消除條件式綠卡如非歸責於委任人則扣除美國律師費餘款美金五千元整退還委任人。原告既未通過消除條件式綠卡即取得永久性綠卡,被告契約責任尚未完成,而此又非可歸責於委任人即原告,則依委任書第2條第4款約定,被告應返還美金五千元予原告。
五、美國杜湖公司移民投資案是否符合美國法令?原告主張在美國進行合格投資所需之資金須為100萬美元,唯一例外係在美國境內目標就業區內,進行合格投資所需之資金始為50萬美元。而依美國法令之規定,目標就業區係指一個地區為一鄉村地區,其失業率至少為全國平均失業率150﹪始足當之。惟本件投資案並不符合要件。再者:美國杜湖公司係屬有限責任公司,依美國法令並不許對外募股,且該公司多數股東之債信均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查:系爭投資案確為目標就業區,此有被證8原告全家核准移民簽證附卷可稽。依該移民簽證右下之移民分類欄,記載原告全家為「T5」,該「T」字即代表目標就業區之意。核與被證10美國移民局之通知,載明系爭投資案為目標就業區相符。又依系爭投資案所在之美國加州公司法之規定,並無有限責任公司限制對外募股之問題,此有被告提出被證11美國加州公司法節錄及中譯對照附卷可佐。況且,如依原告主張系爭投資案非屬目標就業區及美國杜湖公司不能對外募股,則原告全家又如何能夠取得移民簽證?足證美國杜湖公司系爭投資案符合美國法令,原告主張尚不足採信。
六、原告與美國杜湖公司簽訂投資合約書及匯出款項,是否被告推介?被告於簽約及匯款當時或之前是否知情?原告與美國杜湖公司簽約及匯款前,被告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之推薦,始得知系爭投資案,且係由被告職員之介紹,始認識劉志立,原告與訴外人劉志立第一次見面時,亦係由被告職員所陪同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委任書前言明載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系爭投資案申請事宜,堪信被告為原告推介系爭投資案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美國杜湖公司為達成系爭投資案彼此利害休戚與共,且原告與被告簽訂委任書之日期及原告與訴外人劉志立簽訂參與系爭投資案之日期係同一日,以被告與美國杜湖公司關係密切,被告實難諉為不知云云。被告抗辯其負責人顧自雄於原告與訴外人劉志立簽訂系爭投資案及匯款前未曾與原告見面,原告與訴外人劉志立簽訂系爭投資案及匯款前被告並不知情,事後才傳真予被告,原告未接受被告先考察再決定投資建議,原告自己決定與被告無關置辯。經查:依委任書第3條「委任人瞭解受任人推介之加州杜羅維斯湖水上樂園RV渡假公園投資移民案乃具有一般風險性之商業投資,委任人已充份瞭解投資案之內容並做獨立之商業判斷。」;第2條第1款「簽定本委任書支付新台幣三萬元整為參加投資考察團機票費用,...考察完畢委任人如同意受任人繼續辦理則支付首款美金一萬元整並扣除新台幣三萬元整。如不同意繼續委託受任人辦理則終止委任關係,本委任書自動失效。」約定,原告是否投資具有風險性之系爭投資案應做獨立判斷,且係參加前往當地考察後再決定是否投資,依此約定被告應不會要求原告在未考察前即建議原告簽訂系爭投資案及立即匯款,始符合雙方訂約之旨趣。次查:依原證3及被證10傳真資料所示,該傳真上方所蓋正式收件戳記章係87年1月23日,而該傳真右上角顯示被告傳真機記錄之收件日期為87年2月16日,該傳真上方另有傳真予原告及其電話、下方有傳真予被告職員高美華及其電話。再參以被告抗辯未曾委任美國會計師查證、不認識傳真函原始雙方當事人,以及如係被告委任會計師查證,收受傳真者應不會間隔將近20幾日始傳真予被告,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合。且被告收受傳真時原告早已與訴外人劉志立簽約並匯款,應認此傳真並非被告傳真予原告,亦無法證明被告傳真此函遊說原告參與系爭投資案。又查:兩造簽訂委任書上並無記載簽約日期,僅記載於86年11月21日收受原告30萬元。原證21美國杜湖公司於86年11月21日同意原告投資美金50萬元,該同意書上僅有杜湖公司總裁簽名,其上並無被告介紹或見證等文字或簽名。原證5原告於同年25、26日直接匯款予美國杜湖公司共美金50萬元,並未經過被告轉介,均無從認定原告與美國杜湖公司簽訂同意書或直接匯款之時或之前被告已知情。(三)原告主張於原告與美國杜湖公司簽約及匯款前,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原告與訴外人簽訂投資同意書及匯款予美國杜湖公司無從證明被告事先知情已如前述,且被告抗辯被告員工於投資前已告以類似案件會有投資風險、應親自前往當地瞭解情況以降低風險,提供系爭投資案相關資料、委任書已載明投資風險應由原告獨立判斷及依約安排考察以決定是否投資等情。再者: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申請投資移民事宜,與原告與訴外人劉志立簽訂系爭投資案及匯款,未必須於原告出國考察前完成,二者並無必然關係。又依原證17之89年5月6日杜湖公司通知書所示,杜湖公司於89年1月26日因經營不善而破產,並積極尋求資金以渡過難關,距原告委任被告辦理申請投資移民時,已有二年。尚難僅以美國杜湖公司事後破產,即認定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0萬元,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告既未通過消除條件式綠卡即取得永久性綠卡,又非可歸責於原告,則依約被告應返還美金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所命給付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被告免為假執行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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