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傑為臺南市○○區○○街00號地窖酒吧之老闆。緣告訴人 陳凱文 於民國111年3月31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上開酒吧前,因故與上開酒吧員工 白永怡 (所涉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生有口角及肢體衝突,被告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腳朝告訴人臀部踢踹1下,致告訴人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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