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 吳東于
吳東聲 (原姓名 吳俊建 )
陳芳誼 謝崴昱 (原姓名 謝秉樺 )
謝文原 被上訴人 林天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吳東于本人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滿18歲為成年,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規定即有訴訟能力。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吳東于係民國(下同)93年3月1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原審卷(第57頁)可稽,其於民法第12條施行(112年1月1日)前固為未成人而無訴訟能力,需法定代理人代理,惟其於民法修正施行後已滿18歲,依法即屬有訴訟能力之人,其原法定代理人吳東聲、陳芳誼二人之代理權隨即消滅,揆諸前法條規定,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嗣本件於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爰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鏡明
法官姚銘鴻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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