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50號原告 施永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景建設有限公司間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下列事項並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或補繳,逕以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埔鹽鄉成功段981、981-1、981-2、981-3、982、982-1、984-2、984-3、990-1、990-2、991、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全部、資料均不可遮掩)、異動索引。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確認簽訂之買賣契約不成立及返還土地所有權狀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依據,復按兩造及訴外人就系爭土所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257萬元,堪認屬系爭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57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萬6616元;至於返還土地所有權狀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聲明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部分一致,對當事人而言屬利益同一,不併計其價額。
三、提出完整、清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含買賣契約第一、八頁之附表)。
四、提出被告弘景建設有限公司最新公司登記資料。
五、訴之聲明第一、三項,宜再明確(具體表明,例如,請返還土地所有權狀,是指那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第二項所稱退款100萬元予被告,被告有提供金融帳號的義務?
六、原告僅出賣人中之一人,能獨立提起本訴?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王宣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