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抗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3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李侑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李侑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如刑事抗告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侑庭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06年8月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下稱前案);其另於緩刑期前之105年11月9日17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
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43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於緩刑期內之108年5月7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按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本案,其罪責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認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故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違犯後案之施用毒品罪。雖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本案與上開後案間罪質迥異,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不相同,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之「故意犯他罪」,尚不以相同罪名、罪質為限,倘後案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節,已顯示原為讓受刑人自我約束而宣告之緩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無法達到相等於刑之執行之矯正效果,亦即已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程度時,應將緩刑之宣告撤銷,而執行原宣告之刑。衡諸本件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已涉犯後案,且受刑人應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對社會秩序亦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影響施用者之感覺及判斷力,並產生精神錯亂、思想障礙、情緒不穩、易怒、多疑、幻覺、妄想、睡眠障礙等症狀,長期使用可能導致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嗜眠症,甚至可能出現自殺或暴力攻擊行為),猶未能徹底遠離毒害,於施用毒品後再犯前案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參酌以受刑人李侑庭另於㈠緩刑期內之106年12月9日更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5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10月23日確定;㈡緩刑期內之107年4月18日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㈢緩刑期內之107年
5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9月26日確定,上開等情,有前揭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此三部分所犯之罪因於各該案判決確定後,已逾6個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據以聲請撤銷緩刑。只能供作其有無難收緩刑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參考),足見其所為已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之偶發犯行,顯然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且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亦無遵守法規範之態度,其自我約制能力顯然不足,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前揭緩刑宣告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原裁定因認受刑人再犯後案,顯然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缺乏自身反省能力,亦無遵守法規範之態度,其自我約制能力不足,而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應予准許,因而裁定受刑人李侑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固非無見。惟按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李侑庭另犯上開㈠、㈡、㈢三案,其確定時間已逾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日(108年6月27日)6個月以上,此3案尚不得為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依據。原裁定仍以受刑人再犯上開㈠、㈡、㈢三案為由,據為撤銷緩刑宣告,尚有未洽。受刑人抗告意旨,以其並非無悔改能力,且施用毒品無明顯之惡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李侑庭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220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唐照明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