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調字第633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惟本
件乃因兩造間之聘任合約關係而為涉訟,兩造已於「新二階
展業襄理聘任合約書」第10條、「展業襄理聘約書」第7條
及「展業代表聘約書」第6條等約定,有關兩造間之聘任合
約關係而涉訟時,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且據原告具狀查報︰被告目前居住在台北市○○區○○路五
段150巷22弄2號1樓等情,益徵本件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管轄,較符兩造間之程序利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