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簡字第533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1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110元,經本院於民國
97年7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
年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前揭裁定、送達
證書及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