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38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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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
訂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信用卡後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
至97年5月26日止尚計欠新臺幣(下同)182,013元未清償,
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業於94年1月1
日奉准合併為原告,承繼對被告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9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