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49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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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小字第494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是小額訴訟事件不適用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法
院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邦43號,此有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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