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7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零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玖仟玖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受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下同)95年10月30日將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被告於
94年5月3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麥克現
金卡,依所簽立之小額信用循環貸款契約書第4條規定,未
依約繳款時,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11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
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