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36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捌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四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有關借款期限、繳款金額、繳
息方式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記載於借據暨約定書。詎料
被告就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5年12月30日即未再繳納,尚積欠
438,005元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訴訟費用4,740元,而本件被告既
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
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訴訟費用依職權並予裁判。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