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152號上訴人乙○○
3之1號4樓之2甲○○丁○○○丙○○○
4樓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戊○○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 律師複代理人 羅淑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主文第2項關於命上訴人乙○○、甲○○、丁○○○、丙○○○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之起算日期,於超過民國88年4月7日起至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各別交還被上訴人止,每年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參仟壹佰陸拾參元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乙○○、甲○○、丁○○○、丙○○○等人分別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45林班地(下稱系爭林班地)內之未登錄土地,上訴人乙○○承租使用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8550公頃;上訴人甲○○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1545公頃;上訴人丁○○○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部分、面積各為0.3923公頃、0.4704公頃;上訴人丙○○○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0.3765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之租約分別於民國85年6月16日、77年9月30日、85年6月16日、85年6月16日屆滿,但仍由各該上訴人占有使用;另依兩造訂定之台灣省德基水庫集水區域內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下稱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德基水庫集水區域推廣水土保持處理及維護要點等規定,上訴人應配合被上訴人指示於超限利用地上造林,加強山坡地水土保持,以減輕德基水庫淤沙,維護水庫使用年限,惟上訴人並未配合造林,被上訴人乃於86年4月23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各該上訴人,定相當期限請其等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將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但其等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乃於88年1月7日分別發存證信函予各該上訴人,表示終止租約,如認兩造間之租約尚未終止,被上訴人另以起訴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承租之土地上有增植果樹及種植高麗菜、大蒜,有違系爭造林契約書第3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第2條等規定,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8款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得主張終止租約;又上訴人丁○○○、丙○○○未依約給付86、87年度之租金,被上訴人併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6條第6款之約定,終止其等之租約。而兩造間之租約既業已終止,依民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承租占有之土地;另如附圖編號2土地內A部分之工寮、(a)部分之水泥製水塔、(b)部分之鋁製水塔為上訴人乙○○所有,如附圖編號4土地內(c)(d)部分之鐵皮工寮為上訴人乙○○、甲○○共有,如附圖編號12土地內(e)部分之鐵皮工寮為上訴人丁○○○、丙○○○共有,亦應予拆除。其次,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使用原承租之林地,受有按相鄰已登錄之台中縣○○鄉○○段第28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元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則自8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承租之林地止,上訴人乙○○、甲○○、丁○○○、丙○○○應按年各給付12,032元、16,163元、12,078元、5,271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訴之聲明:⑴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⑵上訴人乙○○、甲○○、丁○○○、丙○○○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返還承租之林地止,按年各給付被上訴人12,032元、16,163元、12,078元、5,271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丁○○○、丙○○○積欠86至87年租金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並未違約,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係為種植果樹,兩造間之租約期限屆滿後,雖未另行簽訂書面租約,但上訴人既無擅自擴墾或砍伐之情事,被上訴人亦非為收回自耕,依土地法第109條規定,應視為不定期繼續契約,苟無土地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被上訴人不主得張終止租約,要求收回土地;上訴人於承租之土地上均已盡善良管理責任,將之做好水土保持平台、植草帶,並每間隔50至60公尺種植2列台灣香杉,目前已成林頗為觀,且被上訴人73甲梨業字第0481號函亦表明原租地果樹可視同造林,上訴人亦無補植果樹或種植蔬菜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擅自終止租約於法無據,且其主張之損害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答辯之聲明:⑴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⑴上訴人乙○○、甲○○、丙○○○應依序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44、45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4、12部分,面積各為0.8550、1.15
45、0.3765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丁○○○應將坐落上開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部分,面積各為0.3923公頃、0.4704公頃之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並應將如附圖編號2土地內A部分、面積0.0044公頃之工寮,(a)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水泥製水塔,(b)部分、面積
0.0009公頃之鋁製水塔;上訴人乙○○、甲○○應將如附圖編號4土地內(c)(d)部分,面積各為0.0010、0.0010公頃之鐵皮工寮;上訴人丁○○○、丙○○○應將如附圖編號12土地內(e)部分、面積0.0093公頃之鐵皮工寮,分別予以拆除。⑵上訴人乙○○、甲○○、丁○○○、丙○○○應自88年1月1日起至主文第1項土地各別交還被上訴人止,每年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參仟壹佰陸拾參元。⑶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⑷並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上訴之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前項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答辯之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即均自88年1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止,乙○○部分每年逾7,182元、甲○○部分每年逾9,698元、 高美仔 部分每年逾7,247元、丙○○○部分每年逾3,163元之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四、得心證之理由:
A、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
(一)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應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國有林由中央主管機關劃分林區管理經營之;國有林之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掌理;林地管理,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設羅東、新竹、東勢、南投、嘉義、屏東、臺東、花蓮林區管理處掌理,森林法第3條第2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4款、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管理處暫行組織規程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依前開法規設置,負責掌理轄下國有林地管理之機關,而系爭林班地乃劃歸被上訴人管理,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78年11月6日78林企字第35397號函影本1件可稽,被上訴人就其轄下管理之國有林地,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訂有造林契約書,上訴人乙○○、甲○○、丁○○○、丙○○○依序分別承租被上訴人所管理之上開系爭林班地內之未登錄土地,上訴人乙○○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0.8550公頃;上訴人甲○○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4部分、面積1.1545公頃;上訴人丁○○○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部分、面積各為0.3923公頃、0.4704公頃;上訴人丙○○○承租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0.3765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乙○○、甲○○、丁○○○、丙○○○之租約分別於85年6月16日、77年9月30日、85年6月16日、85年6月16日屆滿之事實(配合公告「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處理事宜」日期,上訴人丁○○○、丙○○○租賃期限延長至85年6月16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造林契約書影本4件為證,並經原法院囑託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現況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在卷可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451條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固不以明示之反對為限,但若僅於租期屆滿後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88年1月7日始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造林契約,惟前揭租賃期限分別於85年6月16日、77年9月30日、85年6月16日、85年6月16日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且對上訴人丁○○○、丙○○○租期屆滿後86年、87年未收取租金,則係一種單純的沈默,尚難認為已有默示反對續租之意思,對其餘上訴人則仍收取租金等情,有上訴人乙○○提出被上訴人於88年1月26日收訖86年1期租金之繳納聯單附卷可稽,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復有被上訴人所製作歷年上訴人積欠果實代收金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69至73頁),依前揭說明,即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惟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2款復已明定承租土地限於種植樹木之種類,而現有之果樹亦不得增植或補植,承租之條件已有變更,則上訴人等自應受此新訂契約條款拘束,不得再援以往之承租目的,據為無庸造林或果樹視同造林之抗辯事由。因系爭造林契約之性質旨在經營造林,此由系爭兩造所訂造林契約書第3條使用限制約定:「㈠水土保持:乙方應依甲方或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水土保持局指定之方式及期限內於其承租林地內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於租賃有效期限內隨時維持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費用由乙方負擔。㈡造林樹種,乙方承租之林地限於種植香杉、楓香、台灣櫸、扁柏、柳杉、紅檜、赤揚,現有之蘋果143株數(上訴人甲○○部分225株、丁○○○部分209株、丙○○○部分105株),不得增植或補植。」即明(見上訴人乙○○等人與被上訴人所訂造林契約書),並非意在農耕之用,是上訴人辯稱本件契約具有土地法第109條、第114條耕地租賃之性質,不得終止租約云云,即不可採。
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土地初始之目的,縱使均係供作種植果樹之用,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造林契約書影本所載,兩造間業已變更租賃條件為造林契約,已非耕地租賃,亦無土地法第109條有關耕地租用契約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該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四)復按山坡地供農業使用者,應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並由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不得超限利用,山坡保育利用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甲○○除外)與被上訴人所訂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林務局因政府政策需要,停止租造林地時,得終止契約,租地造林人不得異議,所造林木得依約分收或予補償。是被上訴人依據政府政策,得單方終止系爭林地之租賃契約,上訴人不得異議,至於所植林木是否加以補償,並非終止系爭租約之要件,即植林之補償金及終止系爭契約,係屬二事。再者,上開系爭租約第10條約定(甲○○租約為第8條),系爭契約未約定事項,乙方(即上訴人)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要點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參諸台灣省政府82年6月17日府業林字第163060號公告之行政院核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方案,其明定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經就國土保安、水庫壽命、農民生計及社會安全各層面綜合檢討,權衡利弊得失,應予收回造林及自公告第4年開始,終止租約強制收回林地,並不予任何補償。」可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無補償上訴人所植林木之義務,上訴人抗辯其等辛苦經營20餘年,僅對部分之上訴人收回土地,且無補償為不公平云云,即無可採。
(五)被上訴人依據林務局86年2月13日86林政字第04212號函,先於86年4月23日分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須於86年5月31日前就超限利用之部分改正實施造林,逾期未造林者,終止租約收回林地。嗣於88年1月7日分別以梨山郵局存証信函第157、156、155、154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因逾期未實施造林而依行政院秘書處87年7月23日台87經字第37185號函終止系爭租約等事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被上訴人既已依政府政策而酌定相當期間通知上訴人,應就承租之系爭林地超限利用部分改正實施造林,自非驟然終止系爭租約,就上訴人權利之保障,並無不周。詎上訴人逾期未改善,顯未能達系爭租約維護水土保持設施之功能及訂約造林之目的,與山坡保育利用條例之規定及政府政策有違。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書第6條第2款、第10款、第10條等規定,從而,被上訴人終止兩造系爭租約,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要求砍掉種植20多年果樹,改種造林為違反契約本旨,且不合理,應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因有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2款、第10款、第10條約定,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上訴人自無權再依契約第12條約定,要求被上訴人就非超限利用地部分,另訂租約。
(六)上訴人雖抗辯稱渠等20多年來均種植蘋果樹,並無擅自擴墾或砍伐情事,被上訴人既非收回自耕,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要求收回系爭林地,且不利於公共利益云云。惟系爭林地依非都市管制規則屬林業用地,位於大甲溪德基水庫土地涵養區域,該溪之重要性攸關大台中地區約250萬居民之生活用水及農工業用水,並無可替代。況梨山地區因水土保持成效不佳,無適當節制使用肥料及農藥,導致使土地崩塌及土石流,德基水庫因嚴重污染淤積,其優養化已持續數10年,足見社會為此付出巨大之成本,系爭林地坐落山區因超限利用及過度開發,導致93年7月2日颱風造成嚴重之災情。職是,被上訴人依政府指示針對生態資源保育工作制定收回放租林地之政策,編列預算逐年依序與承租人終止租約,收回林地自行造林,就公共利益甚有裨益,自無民法第148條權利之行使違反公共利益可言。
基上理由,上訴人稱渠等水土保持措施完善,且有依約造林,請求再履勘現場云云,核無必要。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例參照)。系爭林班地既為被上訴人管有之國有林地;且兩造間之租約業已因上訴人違反契約,而為被上訴人合法終止而消滅;另各該上訴人現仍分別占有使用原承租土地之事實,為上訴人乙○○、甲○○、丁○○○、丙○○○所不爭執,並經原法院於92年2月17日到場勘驗明確,其等繼續占有使用各該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依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如附圖編號2土地內A、(a)、(b)部分各有工寮、水泥製水塔、鋁製水塔各一座,編號四土地內(c)(d)部分有鐵皮工寮1座;編號12土地內(e)部分有鐵皮工寮1座,而除其中(c)
(d)部分之鐵皮工寮為上訴人乙○○、甲○○共有,(e)部分之鐵皮工寮為上訴人丁○○○、丙○○○共有(業經各該上訴人陳明)外,另如附圖編號2土地內A、(a)、(b)之工寮、水泥製鐵塔及鋁製水塔,既係位於上訴人乙○○承租占有使用之土地內,應推認上開地上物為上訴人乙○○所有,則各該上訴人所有或共有之地上物,均係對被上訴人管理土地之所有權造成妨害。從而管理該部分國有林地之被上訴人,代國家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土地,並請求各該上訴人拆除地上物,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B、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一)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造林租約,限上訴人於3個月之期間內將林地交還,上訴人均自承於88年1月7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則自88年4月7日起上訴人仍分別無權占有前揭國有林地,自斯時起始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就其所占有之土地應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就各該上訴人占有部分,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則代國家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4月7日起至返還承租之林地止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按耕地租用之地租不得超過法定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當亦可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8為限,乃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8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橫公路宜蘭支線再轉產業道路之偏遠山坡地,並非城市地方土地,業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可按,自不宜適用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關於城市地方土地租金收取標準之規定,而兩造間租約之性質固亦非耕地租賃,比照土地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關於耕地計收地租之規定,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應較為合理。但因系爭林班地為未登錄土地,並無公告地價或申報地價,被上訴人援引相鄰土地即台中縣○○鄉○○段第28地號之申報地價作為系爭林班地申報地價,應可准許,而前開相鄰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件可證。審酌上訴人占有之土地係位於中橫公路宜蘭支線之偏遠山坡地,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程度等情事,認上訴人應返還利益之額度,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適當,被上訴人主張依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過高。依此計算,上訴人乙○○、甲○○、丁○○○、丙○○○每年應返還之利益額有應分別為7,182元、9,698元、7,247元、3,163元(計算式如後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乙○○、甲○○、丙○○○應依序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
44、45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4、12部分,面積各為0.8550、1.1545、0.3765公頃之土地;上訴人丁○○○應將坐落上開林班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11、13部分,面積各為0.3923公頃、0.4704公頃之土地,分別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乙○○並應將如附圖編號2土地內A部分、面積0.0044公頃之工寮,(a)部分、面積0.0016公頃之水泥製水塔,(b)部分、面積0.0009公頃之鋁製水塔;上訴人乙○○、甲○○應將如附圖編號4土地內(c)(d)部分,面積各為0.001
0、0.0010公頃之鐵皮工寮;上訴人丁○○○、丙○○○應將如附圖編號12土地內(e)部分、面積0.0093公頃之鐵皮工寮,分別予以拆除。並自88年4月7日起,均至交還土地之日止,上訴人乙○○、甲○○、丁○○○、丙○○○每年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柒仟壹佰捌拾貳元、玖仟陸佰玖拾捌元、柒仟貳佰肆拾柒元、參仟壹佰陸拾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88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每年給付7,182元(乙○○部分)、9,698元(甲○○部分)7,247元(丁○○○部分)、3,163元(丙○○○部分)之不當得利部分,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即有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鄭金龍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H附表:(計算式:當期申報地價×占有面積×6%=每年應返還
之利益額,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一、上訴人乙○○部分:14×8,550×6%=7,182
二、上訴人甲○○部分:14×1,1545×6%=9,698
三、上訴人丁○○○部分:14×8,627×6%=7,247
四、上訴人丙○○○部分:14×3,765×6%=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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