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1號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又按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或未委任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亦無遺囑指定者,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意旨,於繼承人皆拋棄其繼承權,無人繼承時,亦應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俾為遺產之處置。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均係座落臺南縣永康市○○段435及43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今聲請人因有處分該土地之必要,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故聲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鵬民寅92繼字第575號通知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繼字第575號拋棄繼承聲請卷宗核閱無誤,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權,又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為土地共有人,故其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又按非公用國有財產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管理機關,民法第1185條、國有財產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權,且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足徵渠等對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已漠不關心;查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甲○○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振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8月8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