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8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18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412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844、938、143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蔡欣怡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壹、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壹叁公克、空包裝總重壹點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貳、犯罪事實要旨:乙○○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觀察勒戒,於93年4月9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予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於前述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4年7月23日下午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注射針筒施打皮膚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乙○○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11月17日上午某時許起至94年7月20日某時許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所產生之煙霧等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得悉上情。
叁、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56條。
肆、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伍、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審判長法官附表:
┌─┬─────┬─────┬───────────┬─────┐│編│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扣得物品│備註││號│││││├─┼─────┼─────┼───────────┼─────┤│1│93年11月17│新竹市仁德│注射針筒2支│93年度毒偵│││日上午11時│街63之20號││字第1412號│││30分許│「麒麟茶莊││││││」內│││├─┼─────┼─────┼───────────┼─────┤│2│94年4月5日│新竹市集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94年度毒偵│││下午1時30│街、集和街│合計淨重0.15公克、空包│字第844號│││分許│口│裝重0.42公克)││├─┼─────┼─────┼───────────┼─────┤│3│94年4月22│新竹市集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94年度毒偵│││日下午5時│街29號│合計淨重1.56公克、空包│字第938號│││30分許││裝重0.48公克)、注射針││││││筒1支││├─┼─────┼─────┼───────────┼─────┤│4│94年7月22│新竹縣竹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94年度毒偵│││日晚上9時│市○○○○街│合計淨重1.42公克、空包│字第1434號│││許│98巷17號2│裝重0.48公克)│││││樓大門前│、殘渣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