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郭上皓
被   告  周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陸拾元,由原告負
擔新臺幣貳佰肆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伍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3896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承保、陳勇
安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受損
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587
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87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2月4日13時許,駕駛3896車輛,行
經高雄市○○區○○路○○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
所承保、 陳勇安 所有並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1萬5870
元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車險保單
查詢列印、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卷第11至19頁),並
有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在卷可資佐證(見卷第35至4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應探究者: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3896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陳勇安所有之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具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
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規定,被
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對陳勇安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見卷第15頁),系爭車輛因
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5870元中,工資費用為2000元,
烤漆費用6010元,零件費用為7860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6
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憑(見卷第12頁),迄事故發生
時即108年2月4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1年5月餘,依上揭說
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所頒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
1083號發布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
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上開零件費用
7860元,折舊後價值為40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故陳勇
安得向被告主張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4045元,工資費用為
2000元,烤漆費用6010元,合計1萬2055元。
六、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著有規定。原告
對陳勇安已為1萬5870元之保險給付,依上規定,在此範圍
內陳勇安對被告之1萬2055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移
轉於原告。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20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
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
附表:
第1年折舊:7860×0.369=2900
第2年折舊:(0000-0000)×0.369×6/12=915
折舊後價值:0000-0000-000=4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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