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9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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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975號
原 告 黃適欽
被 告 孟慶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鵬華城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大鵬管委
會)第19屆設施委員,原告為大鵬管委會第20屆管理委員,
第18、19屆財務委員。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8日向大鵬社區
住戶發送其署名之「給住戶一封公開信」(下稱系爭公開信
),其中「…經管委會4月份會議有決議,並經半數以上委
員通過,包括黃適欽,住戶可要求作全面,但住戶必須負擔
半數之工程款…」(下稱系爭言論),但原告於大鵬管委會
107年4月19日會議中,從未同意修繕戶若為全面積施工時,
其應負修繕費用可由管委會與修繕戶各負擔一半,系爭言論
業已侵害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撰寫系爭公開信,完全是引述大鵬管委會10
7年4月19日會議第6案會議紀錄而來,其中亦舉手表示贊成
之第16棟委員就是原告,系爭言論是在陳述事實,其內容是
可受公眾評論之事項,並無任何誹謗原告之用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應探究者為:系爭言論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名譽?茲析述
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
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尊重及最大限
度之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實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
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傳
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而名譽係開放概念,一人行使言論自
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構成不法,應依法益權衡加以
判斷。又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
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
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陳述
之事實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
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即足當之。又可
受公評之事,依事件之性質與影響,應受公眾為適當之評論
,至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應就具體事件,以客觀之態度、
社會公眾之認知及地方習俗等認定之,一般而言,凡涉及國
家社會或多數人利益者,皆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403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自系爭言論內容「…經管委會4月份會議有決議,並
經半數以上委員通過,包括黃適欽,住戶可要求作全面,但
住戶必須負擔半數之工程款…」觀之,系爭言論乃在說明大
鵬管委會於107年4月份會議做成決議,該決議係經大鵬管委
會半數以上委員(包括原告)通過,決議內容則為住戶可要
求做全面,但住戶必須負擔半數之工程款,是系爭言論屬事
實之陳述,堪可認定。再者,被告提出之大鵬管委會107年4
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提案六、提案人:設備委員孟慶
陵。案由:107年住戶屋頂防漏修繕案。說明:⒈3月10、11
、12日共報修24戶,2戶未會勘,5戶不予施作,實做19戶,
活動中心4樓亦須修繕。⒉參照去年招標文件內容辦理招標
。⒊招標前函文給各戶是否願意全面施作,同意者需簽切結
書,願與管委會各半負擔,未漏住戶另函通知不予施作。決
議:表決結果(現場13位委員):贊成2棟、3棟、9棟、12
棟、13棟、16棟、17棟、18棟,9票超過半數」(見卷第62
頁),由「說明:…⒊招標前函文給各戶是否願意全面施作
,同意者需簽切結書,願與管委會各半負擔,未漏住戶另函
通知不予施作。決議:表決結果(現場13位委員):贊成2
棟、3棟、9棟、12棟、13棟、16棟、17棟、18棟,9票超過
半數」等語以觀,參以被告陳稱原告為第16棟委員,原告對
此未曾爭執,則被告辯稱:其撰寫系爭公開信,完全是引述
大鵬管委會107年4月19日會議第6案會議紀錄而來等語,尚
非無憑。準此,依被告所提資料,足認為被告有相當理由確
信系爭言論為真實,依上說明,即難謂系爭言論係不法侵害
原告權利,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張文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