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8年度六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98年度六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8年5
月20日雲警六偵社字第098000742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陸仟
元。
扣案之愷他命共伍包(毛重共叁點叁伍公克)均沒入銷燬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約自97年10月下旬起至98年2月下旬止。
㈡地點:不詳。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將愷他命(K他命,下同)摻在香菸內
吸食3、4次,嗣於98年3月27日19時5分許,為警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時代網咖查證其身分時,發現
其電話機袋子有5包愷他命,其稱是於98年2月下旬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1樓C1室,向 鍾琨宇
綽號「 小鍾 」所購買,每包新臺幣300元,合計1,50
0元等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警訊中之自白。
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三、理由:
㈠按迷幻物品就何所指?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立法解釋。一般
係指吸食或施打後,除其生理反應外,最主要的是心理上的
變化,使個人知覺經驗改變,與現實脫節,喪失真實感,進
而經驗到精神與軀體分離的感覺而進入幻境者而言。
㈡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釋(93年12月13日管檢字
第093001230號函釋參照)施用愷他命後可使人產生與現實
環境分離的感覺,並產生幻覺或類似瀕臨死亡的經驗,可知
愷他命乃屬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迷幻物品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
號審查意見)
㈢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法修正後之名稱)第3
條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修正後之名稱)第2
條將愷他命列為第三級管制藥品與第三級毒品,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第
8條第3項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以強暴、脅
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引誘
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行為、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修正為刑
事不法之犯罪行為;然此非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愷他命列
為第三級毒品,並將上開行為修正為刑事不法行為後,即得
謂於麻醉藥品管理法與肅清煙毒條例施行時,為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處罰之施打或吸食迷幻物品愷他命之行
政不法行為,於管制藥品管理條例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後,併亦免除其行政不法責任,故被移送人之所為符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規定之違反秩序行為,應依該
規定予以科罰。
四、扣案愷他命5包(毛重共3.35公克)為第三級毒品,且為被
移送人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銷燬之。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46條第1項、第22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法 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