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朴簡字第39號
被 告
即上訴人 丙○○
號
原 告
即被上訴人 東群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丙○○對於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583,26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
台幣9,5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