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銘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銘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家銘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下午2時41分許,在金門縣金
湖鎮尚義機場2號「金門機場」航廈候機座椅區,拾獲何有
忠遺落之黑色大型手提袋(內裝香菇4包,每包價值新臺幣
1,600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
意,未送交警察機關招領,逕予侵占入己而放置於其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內。嗣 何有忠 發現上開
物品遺失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扣得前開
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何
有忠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現
場採證照片4張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單、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遺失之前開物品,不
思交付警察機關處理,竟據為己有,徒增被害人回復其物之
困難,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所為非是;且
被告前曾因詐欺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素性非佳,
本院實應重斷。惟姑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
害人明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所為,且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已
領回遺失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為憑。末兼橫被告
自承職業為物流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
等生活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侵占遺
失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