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玉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李玉美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7月7日上午10時迄下午2時許,在金門縣○○鎮○○街
○○號之住處,飲用啤酒4罐及米酒2碗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住處往山外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行○○○鎮○○○路后園路段之
際,為警依法攔檢盤查,發覺李玉美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
而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67
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前確認書、測試觀察紀錄表
及金門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
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
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
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另被告因上開事實欄所載之酒後駕車行為,固先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因
被告未於履行期間內支付國庫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75,000元
,致緩起訴處分因此經撤銷,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進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緩起訴執行卷等卷
宗查核屬實,是本院實應重斷之。然姑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
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