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城交簡字第67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世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世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
一、吳世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3
年8月14日下午5時至5時10分許,在金門縣金湖鎮市○路
重劃區某工地,飲用啤酒1罐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下午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金湖鎮公有市場方向行駛
。嗣於右轉市港路時,因未施打方向燈而為警依法攔檢盤查
,發覺吳世華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進而於同日下午5時29分
許,對其施予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結果值達每公升0.
4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俱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後駕車檢測確認書、金門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及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車
行駛於道路上,固未造成他人受傷,然該粗率行為已寓含漠
視自身安全及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尊重
之深意,所為非是,且經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5毫克。另被告於103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9號判決判處罰金
新臺幣7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為於本案固未構成累犯,然已足徵其
歷經司法教訓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罪,本院原應重斷。惟姑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職業為工人、
經濟狀況為貧寒等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李宜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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