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7年度新簡字第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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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李政賢
訴訟代理人  李進旺
被   告  藍鈺智
訴訟代理人  蔡宜均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8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1735號小客車),沿臺南市○○區
○○里○○○○○路之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至台17線公
路161.1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殆見
前方由原告駕駛之6056-JG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6056號小
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靠、旋向右
偏靠回外側車道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系爭1735號小客車
左前車頭擦撞跨在內外車道線上行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右
側車身後方(下稱第一階段),兩車撞擊聲響引起在左前方內
側車道上之訴外人 周韋廷 之注意,周韋廷行駛之AMF-3226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3226號小客車)緊急煞車並向左迴避過當
,不慎撞擊左側中央分向島後,立即向右迴避,過程中系爭
322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先與被撞後朝左前方行駛之系
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再撞擊道路右側紐澤西護
欄,又再度向左迴避至撞擊左側中央分向島後始停下(下稱
第二階段)。而系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3226號小
客車右側車身後方撞擊後,被系爭3226號小客車向右迴避之
力量帶引,順時針迴轉超過180度;被告所駕系爭1735號小
客車撞擊系爭6056號小客車後,則向右迴避,過程中又與車
身迴轉超過180度的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最終
撞擊右側紐澤西護欄停下(下稱系爭事故)。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與前車即系爭6056號小客車保持安全車距所引發之
上開撞擊事件,致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內之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李進旺已將該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
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造成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傷害造成精神上痛
苦,是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20,000元。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事故雖受有體傷、所駕駛系爭6056號
小客車受有損壞,然系爭事故之肇事起因乃原告駕駛系爭
6056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靠、
旋向右偏靠回外側車道之不當駕駛行為所導致,經財團法人
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與成功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
合作製作之105年度交易字第18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之結果顯示,原告之體傷與其不當駕駛行為攸關,
系爭事故之連環撞擊第一階段原告肇事責任占70至75%;第
二階段則占25至30%,綜合連環撞擊之第一、二階段後,原
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52.5%【計算式:(75+30)÷200=5
2.5%】,而系爭事故之連環撞擊第一階段被告肇事責任占2
5至30%;第二階段則占10至12%,綜合連環撞擊之第一、
二階段後,原告應負肇事責任比例為17.5%【計算式:(25
+10)÷200=17.5%】。又原告所受傷害乃被告與訴外人周
韋廷共同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與周韋廷為連帶債務人,原告
對於 周韋廷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請求權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276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
原告與有過失說明,計算賠償原告金額應先扣除原告與有過
失部分,再扣除已罹逾時效之周韋廷應行分擔部分,被告僅
就剩餘部分負賠償之責。又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乃
李進旺,而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2年,李進旺未就系爭605
6號小客車所受損害向被告起訴求償,顯然系爭6056號小客
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逾時效,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
始受讓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99
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以對抗李進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抗
辯事由對抗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
損失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
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事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殆見前方由原告駕
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
道偏靠、旋向右偏靠回外側車道時,閃避不及,致其所駕系
爭1735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擦撞跨在內外車道線上行駛之系爭
6056號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兩車撞擊聲響引起在左前方內
側車道上行駛之系爭3226號小客車駕駛人周韋廷之注意,緊
急煞車並向左迴避過當,不慎撞擊左側中央分向島後,立即
向右迴避,過程中系爭3226號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先與被
撞後朝左前方行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後,再
撞擊道路右側紐澤西護欄,又再度向左迴避至撞擊左側中央
分向島後始停下。而系爭6056號小客車左前車頭與系爭3226
號小客車右側車身後方撞擊後,被系爭3226號小客車向右迴
避之力量帶引,順時針迴轉超過180度;被告所駕系爭1735
號小客車撞擊系爭6056號小客車後,則向右迴避,過程中又
與車身迴轉超過180度的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頭發生擦撞,
最終撞擊右側紐澤西護欄停下,致系爭6056號小客車車內之
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血腫之傷害,及系爭6056號小客車受損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
事庭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本院
106年度交簡字第4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僅
就是否依原告與有過失,及連帶債務人與債權受讓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等情為爭執,就原告因被告駕車過失碰
撞致傷,及系爭60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等事實未為爭
執,是原告主張之上開真實,堪信為真實。被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
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因未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6056號小客車,使原告受有頭部挫
傷併血腫之傷害,原告身體確已受到侵害,其主張因此受有
精神上痛苦,堪可信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件原
告係國中畢業,已婚,有子女,105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
產;被告係高職肄業,已婚,有子女,105年度所得41,890
元,名下有汽車1輛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所受
痛苦之程度及本件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2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20,000元為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2.系爭60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價值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
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
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
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
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系
爭6056號小客車原所有權人為李進旺,李進旺於107年2月13
日始將該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系爭6056號小客
車行車執照、車輛異動登記書、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
稽,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104年10月4日,距李進旺將系爭
6056號小客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之107年2月13日已逾
2年,依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李進
旺因原告過失損害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侵權行為賠償請求權
已罹於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而原告於請
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始受讓該賠償請求權,依上揭民法第
299條第1項之規定與說明,被告自得以對抗李進旺之事由對
抗原告,是被告主張系爭6056號小客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自李進旺受讓該
請求權,被告自得以對抗李進旺事由對抗原告,故被告抗辯
原告請求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因系爭事故減損計130,000
元價值部分,已因損害賠償請求權2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
付,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6056號小客車價值
減損130,000元之主張,顯屬無據,無由採認。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
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未警覺注意車前狀況,為造成系
爭事故之發生原因之一。而原告身體所受傷○○○區○○○
○○段即被告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撞擊原告駕駛系爭6056
號小客車,或係第二階段即訴外人周韋廷駕駛系爭3226號小
客車剎車後自撞左側中央分隔島,及原告駕駛系爭系爭6056
號小客車撞擊周韋廷所駕小客車導致,且原告於107年3月12
日言詞辯論期間亦自承:當初被告撞到伊,伊的頭去撞到玻
璃,伊的車頭彎去撞周韋廷,伊當時因旋轉失去意識,故不
知道撞到周韋廷時伊是否再受傷(見本院107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筆錄),而周韋廷就系爭事故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迴
避後方撞擊過當,同為肇事原因之一,本件被告駕駛系爭60
56號小客車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先向左側內側車道偏靠、旋
向右偏靠回外側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主因,被告因未警覺
注意車前狀況,為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周韋廷就
系爭事故駕駛系爭1735號小客車迴避後方撞擊過當,為肇事
次因,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
本院審酌上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
強弱等因素,認本件於系爭事故第一階段應由原告負擔75%
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周韋廷負擔0%過
失責任;於系爭事故第二階段應由原告負擔25%過失責任,
被告應負擔10%之過失,周韋廷負擔65%過失責任,較屬適
當,綜合兩造與周韋廷於第一、二階段應負之過失責任,原
告應負50%過失責任【計算式:(75%+25%)÷200%=50
%】,被告應負17.5%過失責任【計算式:(25%+10%)÷
200%=17.5%】,周韋廷應負32.5%過失責任【計算式:(
0%+65%)÷200%=32.5%】,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
與周韋廷應減輕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被告與周韋廷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0,000元【計算式:﹝20,000元×
(1-50%)﹞=10,000元】。
㈤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
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而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前項規定
,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民法第
197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27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
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
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
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
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
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
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立
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
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
,同免責任而已。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一人已因消滅時效完成得拒絕給付,其
他連帶債務人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
責任。查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而原告迄今未對共
同侵權行為人周韋廷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揆諸民法第
197條第1項與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之規定,原告對周韋廷之
2年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周韋廷得以時效完成
為抗辯拒絕向原告給付系爭事故之賠償,而被告與周韋廷對
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依上揭民法第276條
之說明,原告對周韋廷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期已完成
,被告就與周韋廷連帶對原告負賠償責任之周韋廷應負擔部
分得免責,而周韋廷應對原告負32.5%過失責任,已如上述
,則就周韋廷應負擔部分免責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00
元【計算式:20,000元×﹝100%-50%(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32.5%(周韋廷應賠償部分)﹞=3,500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
於斯時催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則原告請
求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3,500元,及自105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原告以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
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056號小
客車之減損價值130,000元部分,經原告繳納裁判費,而原
告該部分請求無理由,業經駁回,該部分裁判費應由原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應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被告
得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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