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補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43號
原   告  林永庭
訴訟代理人  劉耀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智仕 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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