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補字第140號
原 告 何建翰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原告與被告 王大華 損害賠償事件,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1,000元,尚應補繳
1,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仍不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起訴未表明被告王大華年籍住址
,併於5日內提出以確定人別,如有房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
資料應一同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