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黃財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本金
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11月30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
款,款項撥貸至被告指定匯款帳戶,貸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
得再使用,適用利率為9.99%,為期6個月,期滿後週年利
率即自動改為16%,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則利率自動
調整為週年利率19.95%計算,直到該貸款之本息全部付清為
止,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可稽。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93
年2月2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19,722元,其中本金為
108,573元。嗣經訴外人渣打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債
務人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美國運通銀行貸款申請書、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公告報紙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被告受合法之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黃俊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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