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弄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7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
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
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10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最高循環貸款額度為新台幣(下同)500,000元
,借款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反
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係固定年率
12%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加倍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
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依上開規定被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欠本金
419,427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暨申請書、約定書、金融卡融資及透支往來明細查詢單、
客戶授信、保證、基金及信用卡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自毋庸原告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金雅芳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