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8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386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促字第38690號債權人恳貞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貞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百峰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聲請,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代墊自來水工程費新台幣28,000元,其中新台幣17,730元為保證金,上開工程費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抵銷,則上開保證金為債權人所有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債務人請求代墊之自來水工程費業已扣除保證金為請求(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30號卷第135頁),則債權人再請求上開保證金,依首揭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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