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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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聖傑 代理人 鍾詠聿 律師上列聲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聖傑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新臺幣(下同)7,857元之還款方案,惟未包括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聲請人考量尚有積欠6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未能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聲請人於民國90年間思慮未慎,陸續積欠銀行債務,加上95年間聲請人工作不穩定,至今已高達200多萬元債務無力清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4年8月間向最大金融
機構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清償債務方案,惟因聲請人未能接受還款條件而致前置協商不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之協商前置程序。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合先敘明。
㈡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主張其現任職於傳鴻工程有
限公司,最近6個月即104年5月至10月間每月平均薪資為
4萬7,543元,此外並無其他財產及收入等情,已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42、43頁),應可採信。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
人安泰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時,曾提供分180期、年利率0%、每期清償7,857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此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1萬4,260元(7,857×180=1,414,260)。另依聲請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見本院卷第22頁)顯示,其尚有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6人,經本院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命各該債權人提出債權說明書、並提出可供聲請人還款方案後,分別函覆對聲請人各有債權52萬2,166元、27萬2,835元、24萬4,652元、5,840元、42萬8,898元、137萬8,923元(見本院卷第62、71、74、86、89、94頁),合計285萬3,314元,而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曾提供分180期、利率0%之還款方案,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若同比照前開還款方案辦理者,聲請人尚須每月還款1萬5,852元(2,853,314÷180=15852,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聲請人每月約需還款金額為2萬3,709元(7,857+15,852=23,709),堪予認定。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包括:房屋租金7,000元、電話網路費1,300元、餐食費1萬2,000元、勞健保費2,000元、交通油費3,000元、手機費1,400元、水電瓦斯費900元及母親扶養費5,000元。核聲請人前開必要支出之提列,租金部分觀諸聲請人名下並無自用住宅之其他財產,租屋居住應屬必要,亦據聲請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3、27至30頁),故聲請人陳報租金7,000元,自應准予列計;勞健保費支出部分則據聲請人提出郵政劃撥儲金特戶存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
49頁),堪信為真實,亦應准於列計。其他支出部分,雖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單及收據、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電信服務費收據、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為證,雖堪可採認,惟聲請人積欠高額債務,本應勤儉度日,量入為出,而聲請人提列其每月餐食費支出1萬2,000元,並主張因從事勞力工作,需較多食物云云,然以桃園市消費水準,一般人三餐支出分別以50元、80元、80元計算即為充足,縱聲請人因勞力需求而特別增加,本院仍認其餐食費以8,000元應已充足。交通油費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因工作地點不同需自行前往,故需支出3,000元,然聲請人陳稱建商有時補貼油資,且工作地點近則相對支出較少,是難認交通油費3,000元支出具常態性,不甚公允,本院認應減縮以1,500元為適當;另電話費及手機費部分,均未據聲請人說明其支出之必要性,是本院認其電話網路費、手機費應以500元、500元為適當,其餘各項支出金額則可堪採認。再者,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 林洛儀 部分,觀諸林洛儀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已屆60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102及103年間均無收入,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需求,而聲請人提列5,000元,可認尚未逾一般人受扶養之程度,亦應准於提列。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萬5,400元(計算式:7,000+500+8,000+2,000+1,500+500+900+5,000),亦堪可認定。
㈤結算:聲請人以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4萬7,543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萬5,400元,固尚有餘額2萬2,143元(47,543-25,400=22,143)可供清償債務,然仍不能清償債權人提供月付2萬3,709元之還款方案,是已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裁定已於104年12月17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仁心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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