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字第11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於民國9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檢察官偵查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297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28日確定在案。乃其於緩刑期前之95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11月22日,更先後犯業務侵占罪二罪,再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檢察官偵查案號:桃園地檢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月,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
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於94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間某日止犯連續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96年4月27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3年,於96年5月28日確定(下稱甲案)。而其於緩刑期前之95年10月初某日及同年11月22日,先後犯業務侵占罪二罪,經本院於97年6月20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7月21日確定(下稱乙案),以上事實固有受刑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案紀錄表、判決書、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7號案件全卷屬實。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甲案「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因乙案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固堪認定。次查,受刑人於甲案(即連續業務侵占罪)中所為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占被害人「崇泰國際有限公司」之貨款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8,950元及48,950元;另於乙案中先後二次業務侵占行為所侵占被害人「天春鋁業有限公司」之款項分別為面額為41,400元之支票1張(嗣經發票人掛失止付而未兌現)及現金52,800元,由是可知各被害人受害金額尚非甚鉅。且受刑人於犯甲案後,經告訴人崇泰國際有限公司於95年1月25日向檢察官提起告訴,嗣經檢察官傳拘未獲,直至95年12月26日始到案並坦承犯行,然其已於到案前之95年10月初某日及11月22日先後犯乙案之二罪,此經本院詳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7號卷全卷屬實。可見受刑人應非於知悉自己已因甲案遭檢警偵查後,猶故意再犯乙案,尚難認其主觀上確有蔑視法律之惡意動機。且觀受刑人所犯業務侵占罪之罪質,係屬財產犯罪,其惡性究難與殺人放火、搶奪等暴力型犯罪相比。是綜合上節,能否僅以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另有業務侵占犯行,認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即撤銷其因甲案所受緩刑之宣告,並非無疑。再經本院審酌受行人先後於甲、乙二案之犯行,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尚難認受刑人於甲案中所受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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