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INHVIETHIEN(中文姓名:鄭日顯,越南籍)男西元0000年0月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7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1年度交易字第31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日顯(即TRINHVIETHIE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行經雲林縣崙背鄉枋南村活動中心前,自撞路燈而倒地受傷」,更正為「行經雲林縣○○鄉○○村○○○○○○○○路○○號220607號時,自撞路燈而倒地受傷」、證據部分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雲林縣專勤隊111年7月20日移署南雲勤字第1118316592號書函暨檢附之辦理收容替代受處分人報到聯繫紀錄表、處分書1份」、「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日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三、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
232.7mg/dL,酒駕狀況非輕微,並因而自撞路燈而肇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淺。惟念及被告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險性較客車、貨車等四輪以上車輛為低,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且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本案屬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另本件雖有自撞路燈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然未傷及其他無辜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庭羽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