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197號原告溫暘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林秋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何愛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長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
二、緣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荷蘭商飛利浦電泡廠)於民國(以下同)78年12月19日以「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4195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79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10日止)。原告於90年07月06日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9月25日以(95)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520779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育如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