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5年度執聲字第26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關於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增訂第75條之1:「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又「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3日以93年度簡字第6432號判決處拘役40日,嗣經本院第二審於94年2月25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3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內,又因於94年11月13日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於同年月15日為警查獲,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95年度簡字第4238號判決處拘役50日,於95年9月25日確定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本件受刑人既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且於刑法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間內,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逕依新法審酌是否撤銷緩刑,而毋庸比較新舊法適用。茲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詎於緩刑期間開始僅半年餘,即又故意以相近之手法,違犯相同罪名之罪,可見其猶未知所警惕而悛悔改過,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聲請意旨將撤銷依據誤載為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予更正),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