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1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2197號原告溫暘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何愛文 律師
林秋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代理人 林哲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哲倫 律師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經訴字第09606066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原名荷蘭商‧飛利浦電泡廠)於民國(以下同)78年12月19日以「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41954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79年10月11日至94年10月10日止)。原告於90年07月06日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5年09月25日以(95)智專三㈡04099字第095207795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為「舉發成立,撤銷第00000000號專利權」之審定。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訴願機關指稱舉發證據一至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對應更正前第1項)不具新穎性,且舉發證據一至三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理由略謂:
1.舉發證據一至三均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此種記錄裝置並包括用以自輔助信號作選擇性抽取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裝置」之技術特徵,是以舉發證據一至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不具新穎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此種記錄裝置並包括用以自輔助信號作選擇性抽取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裝置」之技術特徵,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所載「可以簡單方式獲得記錄所需的資料」之創作目的,非利用舉發證據三(即7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可達成,舉發證據三自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理由如下:
1.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係主張,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5項及第7至12項任一項所述之資訊記錄系統中之記錄載體,其中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主張一種記錄載體,其具有一預製軌跡,並利用預製軌跡調變將包含位址電碼的輔助信號記錄於其中,此種位址電碼指明將這些電碼記錄於其中之軌跡部分的位址,除了位址電碼外,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
2.被告漏未查明,舉發證據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技術內容即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記錄載體之技術特徵:⑴舉發證據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錄載體」及「伺服
軌」,即分別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錄載體」及「預製軌跡」。
⑵舉發證據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具有週期性軌調
變(對應於預製軌跡調變),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對應於輔助信號)一致」,即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利用預製軌跡調變將包含位址電碼的輔助信號記錄於其中,此種位址電碼指明將這些電碼記錄於其中之軌跡部分的位址」。
⑶舉發證據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位置資訊信號(
對應於輔助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對應於位址電碼),與位置同步信號(對應於輔助電碼)交替出現(對應於輔助電碼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即對應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除了位址電碼外,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
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引用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記錄載體之技術特徵已為舉發證據三所揭露,實不具新穎性,其不當授予之專利權應予撤銷。
3.綜上,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對應更正前第13項)引用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主張記錄載體之技術特徵,鑑於舉發證據三而不具新穎性情況下,依法即無需再論其是否具進步性。
㈢綜上所陳,原處分實非允當,被告及訴願機關皆怠於究明此
等事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敬請鈞院明鑒,賜准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主張,舉發證據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錄載體」
、「伺服軌」、「週期性軌調變」、「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位置同步信號」及「交替出現」,分別對應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引用記載系爭專利第1項所載「記錄載體」、「預製軌跡」、「預製軌跡調變」、「輔助信號」、「位址電碼」、「輔助電碼」及「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因此系爭專利申請第14項不具新穎性。
㈡查原處分理由㈤記載:「查證據三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其中證據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內容中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此種記錄裝置並包括用以自輔助信號作選擇性抽取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裝置。』之技術特徵,證據三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而附屬項為獨立項條件之限制或附加,其特徵應包括獨立項所述之全部特徵,在系爭專利獨立項特徵並未為前開引證所揭示,以及獨立項具有新穎性者情況下,其各附屬項亦具有新穎性。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為引用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12任一項記載之請求項,在證據三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第1項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再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12項皆為附屬項情況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3、14項仍具新穎性。」㈢由前揭原處分理由㈤業已針對證據三未揭示「系爭案申請專
利範圍第1項中『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或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此種記錄裝置並包括用以自輔助信號作選擇性抽取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裝置』」之技術特徵,所述甚明,故原告訴稱證據三第1項「交替出現」能對應系爭專利第14項所載「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乙節,實屬牽強附會,起訴理由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㈠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之技術特徵與舉發證據三顯不相同:
1.依據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系爭專利係請求一種資訊記錄系統,其包含一具有一預製軌跡(preformedtrack)之記憶形式(inscribabletype)的記錄載體1,其中一包含一位址電碼(addresscodes)(AC)的輔助信號利用一預製軌跡調變而記錄於該預製軌跡中。該位址電碼指明(specify)記錄有該等電碼之軌跡部分的位址。該系統亦包含一用以將資訊記錄在備有軌跡調變的軌跡中之記錄裝置,該記錄裝置包含一用以讀取該輔助信號的讀取裝置82、86、88、90、92,此種資訊記錄系統之特點為除了該位址電碼外,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auxiliarycodes)(HC),此種記錄裝置包含一用以自該輔助信號選擇性擷取該等位址電碼和輔助電碼的裝置。
2.此外,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所述,系爭專利亦請求一種記錄載體1,當第14項引用第1項之內容時,該記錄載體1的特徵包括(i)具有一預製軌跡,(ii)包含一位址電碼的輔助信號係利用一預製軌跡調變而記錄於該記錄載體1中,(iii)該位址電碼包含指明記錄有該等電碼之軌跡部分的位址,(iv)該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
3.相較之下,舉發證據三係關於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特徵在於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其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然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記錄載體之特徵在於包含輔助電碼及可與輔助電碼分辨之位址電碼之輔助信號,其中輔助電碼係配置在位址電碼之間。藉由該輔助電碼,一資訊記錄系統可以一簡單之方式控制記錄程序(參閱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至12行)。舉發證據三所揭示之預先形成之軌道調變旨在改良偵測位置-碼信號之方式而非用以以一簡單之方式控制資訊記錄程序。習於此藝之人士當無法由舉發證據三之位置信號推導出系爭專利之用以控制資訊記錄程序之輔助電碼。
4.此外,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記錄載體中之輔助信號可使記錄系統只要在記錄動作之前讀取該輔助信號並擷收輔助信號中之輔助碼即可得到記錄所須之資料,因此系爭專利可以一非常簡單之方式獲得記錄所須之資料;此外,記錄資料之軌跡部份亦用於記錄資訊信號,因此軌跡之記錄容量不會因記錄該等資料而減少。
㈡系爭專利係舉發證據三之技術改良:
舉發證據三係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專利之前所申請之專利,故系爭專利是基於舉發證據三之技術背景做更進一步的改良。惟因為舉發證據三所揭示者為一包含位置-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之位置資訊信號,而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一包含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輔助信號,所以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三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皆不相同。㈢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蔡練生 ,自96年12月3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凡新發明具有產業上利用價值者,得依系爭專利核准時(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條之規定申請取得發明專利,惟其發明如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或「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復為同法第2條第1、5款所明定。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發明,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1條至第4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發明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三、本件係參加人前78年12月19日以「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41954號專利證書。原告於90年07月06日以系爭專利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定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資訊記錄系統以及用於該資訊記錄
系統之記錄裝置與記錄載體」發明專利舉發案,依94年11月11日修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所載,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計14項,第1項為獨立項,第13、14項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餘為附屬項;其第1項係:「一種資訊記錄系統,由一種記憶型式的記錄載體組成,此種記錄載體具有一預製軌跡,並係利用預製軌跡調變將包含位址電碼的輔助信號記錄於其中,此種位址電碼指明將這些電碼記錄於其中之軌跡部分的位址,並且包括用以將資訊記錄在設有軌跡調變之軌跡中的記錄裝置,此種記錄裝置包活用以讀取輔助信號之讀取裝置,此種資訊記錄系統之特點為除了位址電碼外,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此種記錄裝置並包括用以自輔助信號作選擇性抽取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裝置。」等語,第14項係:「一種用在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3、4、5、6、7、8、9、
10、11或12項所述之資訊記錄系統中之記錄載體。」,是該項係一引用記載形式之請求項,引用第1項請求項,故其技術特徵與第1項關於記錄載體之特徵相同。該記錄載體的特徵包括⑴具有一預製軌跡。⑵包含一位址電碼的輔助信號係利用一預製軌跡調變而記錄於該記錄載體中。⑶該位址電碼包含指明記錄有該等電碼之軌跡部分的位址。⑷該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而原告所提舉發證據,證據一為77年04月18日公開之日本第0000000號「記錄裝置以及記錄方法」專利案及部分中譯本;證據二為77年05月04日公開之歐洲第EP0000000A2號「RecordingApparatus」專利案;證據三為78年10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訊之裝置」發明專利案;證據四為系爭專利說明書。
㈡關於被告認舉發證據一、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
進步性部分,原告在訴願階段及本院審理中均未再予爭執,是有關上開部分自毋庸論述,合先敘明。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舉發證據三是否能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㈢查證據三係關於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
特徵在於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及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位置碼信號,其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然而,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記錄載體之特徵在於包含輔助電碼及可與輔助電碼分辨之位址電碼之輔助信號,其中輔助電碼係配置在位址電碼之間,藉由該輔助電碼,一資訊記錄系統可以一簡單之方式控制記錄程序。證據三所揭示之預先形成之軌道調變旨在改良偵測位置即碼信號之方式,而非用以以一簡單之方式控制資訊記錄程序。是以,熟悉此項技術之人士當無法由證據三之位置信號推導出系爭專利之用以控制資訊記錄程序之輔助電碼,從而,證據三自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不具新穎性。
㈣次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輔助信號亦包含可與位
址電碼分辨及配置於位址電碼間之輔助電碼,此種記錄裝置並包括用以自輔助信號作選擇性抽取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裝置」之技術特徵,可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2段所載「可以簡單方式獲得記錄所需的資料」之創作目的;且系爭專利所揭示之記錄載體中之輔助信號可使記錄系統只要在記錄動作之前讀取該輔助信號並擷收輔助信號中之輔助碼即可得到記錄所須之資料,因此系爭專利可以一非常簡單之方式獲得記錄所須之資料;此外,記錄資料之軌跡部份亦用於記錄資訊信號,因此軌跡之記錄容量不會因記錄該等資料而減少。況證據三係參加人於申請系爭專利之前所申請之專利,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專利是基於證據三之技術背景做更進一步的改良。證據三所揭示者為一包含位置-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之位置資訊信號,而系爭專利所揭示者為一包含位址電碼及輔助電碼之輔助信號,所以系爭專利與證據三所欲解決之問題、使用之技術手段及達成之功效皆不相同,然此並非利用證據三可達成;是證據三自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4項獨立項不具進步性。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條第1、5款之規,而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作成系爭專利舉發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林玫君法官黃秋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