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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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283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2836號原告勝旭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陳文宗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6月
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81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訴願法第1條第1項著有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乃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此即係訴願法第1條第1項所稱之特別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對課稅處分有所不服,即應依上開稅捐稽徵法規定,申請復查,須經合法之復查程序,始得提起訴願。再「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2月至90年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開立統一發票予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2,827,873元,同時取得誼城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計98,607,359元,致虛報進項稅額364,711元,經被告查獲,通報被告所屬三重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364,711元,並處罰鍰2,552,9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訴願結果,分經被告及訴願機關以其已逾申請復查法定不變期間,予以駁回等事實,有被告處分書、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96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60005774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6年6月8日台財訴字第09600177810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查本件被告營業稅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係於95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繳納期間95年12月10日止(因該日為星期日,順延至11日止),有該核定稅額繳款書、罰鍰繳款書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97年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計算原告申請復查期間應自95年12月12日起算30日,而至96年
1月10日(星期三)屆滿。惟原告遲至96年1月17日始提出復查之申請,此有加蓋於原告復查理由書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法定不變復查期間,復查及訴願決定認其提復查逾期,自程序上予以駁回,於法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得灶
法官黃秋鴻法官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書記官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