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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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蘇鎮浩 等人間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零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一一零年一月十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99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被告,經核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其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理由,係為確認開庭內容等語,核屬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首開規定,其聲請交付上開訴訟事件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7月9日
書記官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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