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399號

原告 卓芯合

被告 王聖媚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17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96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求職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7時5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愛樂門市,將其申辦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趙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14日20時49分許前,佯為旭集餐飲員工、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向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分別於112年11月14日20時29分許、112年11月14日20時31分許、112年11月14日20時36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7元、49,986元、49,987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有共計149,960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行騙者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6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4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簡字第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共計149,960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9,960元,應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4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9,960元,及自114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許假執行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前開職權行使,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於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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