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聲請人 陳美妙 相對人 郭誌誠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誌誠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35,000元,約定101年12月30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經依法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相對人不依約履行,尚欠本金935,000元仍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另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至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倘當事人就此有爭執時,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判例參照)。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於每年12月前清償320,000元,若第一年未清償即視為債務全部到期,惟查:本件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期為103年12月31日,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以及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等附卷可證,則債務清償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附表︰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001│嘉義縣│東石鄉│慈安││200│建│1424.75│144分之1││├──┼───┼────┼──┼──┼──┼─┼────┼─────┼──────┤│002│嘉義縣│東石鄉│慈安││201│建│556.47│555分之90││└──┴───┴────┴──┴──┴──┴─┴────┴─────┴──────┘┌────────────────────────────────────────────────┐│附表(建物)︰102年度司拍字第103號│├──┬──┬────┬────┬────┬─────────────┬───────┬──┬──┤│││││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編│建│││├──┬──┬──┬──┬─┼───┬─┬─┤權利│││││││主要建築│第│第│││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一│二││││築材料││││││號│號│││││││││││單│範圍│││││││房屋層數│層│層│││計│及用途│積│位│││├──┼──┼────┼────┼────┼──┼──┼──┼──┼─┼───┼─┼─┼──┼──┤│001│7│嘉義縣東│嘉義縣東│住家用鋼│55.1│55.1│││11│電梯樓│6.│平│全部│││││石鄉塭仔│石鄉慈安│筋混凝土│0│0│││0.│梯間│40│方││││││村塭子10│段201地│加強磚造│││││20│││公││││││6之1號│號│二層││││││││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