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國祥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柒點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國祥前(一)於民國92年9月至93年1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5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不服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74號判決駁回,再因不服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於93年間,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另於94年間,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四)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一)及(二)、(三)、(四)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18號裁定各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及7月、4月、8月、3月,並就(一)及(二)、(三)、(四)減刑後之罪刑分別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及1年8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97年6月26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8年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五)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一)及(二)、(三)、(四)接續執行完畢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另(五)所示之刑現仍在執行中,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7、98年之某日,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住處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權 」之成年人處,取得大麻1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另案於100年11月4日16時8分在其上址住處對其配偶 黃玟寧 (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國祥所持有之上開大麻1包(扣案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3公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高國祥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另案被告黃玟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0年11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25000號鑑定書1份。
(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4張。
(五)扣案之大麻1包(扣案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3公克)。
三、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高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其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煙草1包(扣案淨重7.36公克,驗餘淨重7.33公克),經送驗後檢出含有大麻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均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係用以包裹毒品,防止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用,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持有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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