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泰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泰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5行所載「彰化縣埤頭鎮」,均應更正為「彰化縣埤頭鄉」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泰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又被告前曾因酒後不能案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48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26毫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507號被告蔡泰煌(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泰煌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啤酒2瓶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8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行駛至彰化縣埤頭鎮溪林路與彰水路1段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渾身酒味,於同日19時4分許,當場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泰煌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邱呂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陳柏仁